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兰英,女,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淑萍,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柳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上诉人柳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淑萍与袁兰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5日,袁兰英在乘坐公交车时摔伤,先后在郑州同安中医骨伤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柳淑萍为袁兰英垫付部分住院期间所需费用;另外,因袁兰英与肇事司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袁兰英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肇事司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柳淑萍、袁兰英商定由柳淑萍为袁兰英代办相关事宜并垫付部分案件所需费用。 2011年12月7日,柳淑萍、袁兰英就柳淑萍垫付的住院期间所需费用进行对账,并就柳淑萍可能垫付的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所需费用进行预估后,袁兰英向柳淑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柳淑萍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 2011年12月28日,袁兰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司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损失。该案中,袁兰英的委托代理人为柳淑萍,案件诉讼费由柳淑萍为袁兰英垫付。 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条”载明的60000元中,5000元为出具“借条”时预估的案件受理费,而案件正式起诉时预交的诉讼费实为41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柳淑萍、袁兰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柳淑萍诉称袁兰英向其借款,提交有袁兰英出具的“借条”,该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柳淑萍依据“借条”等证据,主张袁兰英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袁兰英向柳淑萍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60000元,因双方在诉讼中均认可60000元中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5000元,而该案件预交的诉讼费实为4194元,故袁兰英实际借款的数额为59194元,截至目前,袁兰英应偿还柳淑萍的借款数额也应为59194元。袁兰英辩称从未在2011年12月7日借过柳淑萍钱,也没有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柳淑萍借款,并且借条内容不是袁兰英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柳淑萍借款人民币59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袁兰英负担。 宣判后,袁兰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兰英从未在2011年12月7日借过柳淑萍钱,也没有以办事需要资金为由向柳淑萍借过款,柳淑萍也认可不是在出具借条当日借的现金,因之前代理袁兰英处理交通事故及垫付的医疗费,实际上双方算账后,柳淑萍还欠袁兰英钱,因此原审仅凭借条判令袁兰英还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柳淑萍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柳淑萍答辩称:袁兰英住院时我帮她垫付的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也是我垫付的费用,另外袁兰英还陆续借过我钱,双方算账后形成本案的借条,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8月14日柳淑萍代袁兰英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领取4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淑萍要求袁兰英偿还其借款并提供了袁兰英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可以证明袁兰英欠柳淑萍60000元钱的事实,但柳淑萍于2012年8月14日代袁兰英从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领取40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柳淑萍辩称该40000元虽未交付给袁兰英但代袁兰英偿还其欠第三人的债务,柳淑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兰英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袁兰英也不认可柳淑萍的陈述,因此柳淑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袁兰英归还柳淑萍欠款时应扣减掉该40000元,另外柳淑萍、袁兰英均认可该60000元中包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预交诉讼费5000元,而该案件预交的诉讼费实为4194元,故袁兰英归还柳淑萍欠款时还应扣减掉806元(5000元—4194元=806元),综上,袁兰英实际应归还柳淑萍的欠款是19194元(60000元-40000元-806元=19194元),对袁兰英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原审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 二、袁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柳淑萍借款人民币19194元; 三、驳回柳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共计1300元,由上诉人袁兰英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柳淑萍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