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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志良、邢琨与被上诉人张书忠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良,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琨,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良,男,1967年8月2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琨,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忠,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威,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志良、邢琨因与被上诉人张书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志良,上诉人邢琨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张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志良与邢琨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郑州市天伦庄园二期28、29、35、36号楼的主体工程。2011年11月30日,邢琨与张书忠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的钢筋加工工程分包给张书忠施工,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格,工程款于主体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张书忠依约定进驻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要由袁志良负责管理,并支付相应款项。涉案钢筋加工工程基本于2012年5月完工,经双方结算,袁志良、邢琨共应支付张书忠工程款382173元,袁志良于2012年5月26日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张书忠认可袁志良、邢琨已支付工程款307000元,因袁志良、邢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给张书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该院按张书忠认可的数额认定,剩余75173元袁志良、邢琨至今未付。
另查明,现郑州市天伦庄园二期28、29、35、36号楼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涉案房屋已经盖好。
原审法院认为:张书忠承包袁志良、邢琨的钢筋加工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张书忠履行了钢筋加工义务,袁志良、邢琨未付清工程款,故张书忠要求袁志良、邢琨支付下欠7517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袁志良辩称张书忠没有把工程干完,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袁志良与邢琨系合伙关系,袁志良、邢琨应对因合伙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张书忠的欠款应由袁志良、邢琨连带支付。关于张书忠主张由袁志良、邢琨支付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工程款利息12328元的诉讼请求,因张书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主体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志良、邢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张书忠工程款75173元。二、驳回张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3元,由张书忠负担139元,袁志良、邢琨负担1694元。
宣判后,袁志良、邢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袁志良上诉称:张书忠提交的其自认为的结算单,其实不是真正的结算单,只是其所施工的28、29、35、36号楼钢筋工程的总工程量单据,实际情况是张书忠在没有干完上述工程的情况下就自行离场,袁志良不得不又找其他人将后续工作干完,为此袁志良花费了大量的人工费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审认为张书忠提交的单子是结算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书忠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邢琨上诉称:张书忠提交的《钢筋工程承包协议》关于结算价格、付款方式都做了改动,改动处双方无签字或按指印认可,改动条款明显对张书忠有利,该协议仅能证明合同有效成立,不能证明张书忠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袁志良签名的单子上无结算字样,张书忠提交的录音资料和两个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张书忠已将工程完工并交验收,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书忠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书忠答辩称:张书忠提交的单子实质上就是结算单,如果工程没有完成的话,袁志良也不可能在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书忠向法院提交的单据上虽无“结算”字样,但该单据明确载明了施工的工程量和单价,该单子上约定的单价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单价也是一致的,依据该单子可以确定工程款数额,因此对于袁志良、邢琨认为该单子不是结算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袁志良、邢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书忠没有将工程干完,因此对于袁志良、邢琨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上诉人袁志良、邢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