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訾红亮、林利娟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红亮,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娟,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訾红亮,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利娟,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郝明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景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立勋,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訾红亮、林利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舒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訾红亮,上诉人訾红亮、林利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春、郝明涛,被上诉人美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立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訾红亮与林利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美舒雅公司作为甲方、訾红亮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訾红亮作为河南代理商销售美舒雅公司生产的品牌为增燕的成品牛仔裤;对于订货制度,双方约定訾红亮选中订货的款式不调货、不换货、不退货;对付款的约定为訾红亮每月的10号、20号、30号向美舒雅公司汇款,基数为每货款达到10万元需向美舒雅公司汇款2万元,超过10万元需汇款5万元,超过20万元需汇款10万元,以此类推;訾红亮必须在阴历年20号之前结清本年度所有货款。协议签订后,美舒雅公司依约向訾红亮供货。美舒雅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及销售单显示购货人为林利娟。截止2013年5月31日,訾红亮、林利娟共计欠美舒雅公司货款181627.5元。林利娟分别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0日支付美舒雅公司货款10000元、3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3000元。剩余货款128627.5元未支付。美舒雅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訾红亮、林利娟支付货款128627.5元,诉讼费由訾红亮、林利娟承担。
美舒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销售协议书、订货单、销售单、收款单,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訾红亮、林利娟欠美舒雅公司货款的数额;訾红亮对美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供货金额及已支付金额亦无异议,但是认为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退货,除去可以退货的物品訾红亮实际欠美舒雅公司货款103175.5元。美舒雅公司对訾红亮的意见不认同,认为销售单能显示供货、付款、欠款,且前后衔接,訾红亮称所欠货款为103175.5元,应出示证据。
訾红亮称其与美舒雅公司之间的日常货物往来电脑上有记录,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记录。因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实际欠款的数额存在分歧,訾红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相关数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告知訾红亮庭后五日内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逾期视为未提交,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但訾红亮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美舒雅公司与訾红亮、林利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本案中的协议系美舒雅公司与訾红亮所签订,但根据美舒雅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訾红亮的庭审陈述可以印证美舒雅公司与訾红亮、林利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美舒雅公司向訾红亮、林利娟供应服装,訾红亮、林利娟应当向美舒雅公司支付货款。訾红亮对2013年5月31日欠美舒雅公司货款181627.5元予以认可,对之后又支付美舒雅公司货款53000元亦予以认可,故訾红亮、林利娟尚欠美舒雅公司货款12862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訾红亮、林利娟未支付该货款,美舒雅公司要求訾红亮、林利娟支付该货款,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訾红亮对于实际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在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退货,除去可以退货的物品实际欠美舒雅公司货款103175.5元,仅有訾红亮单方陈述,訾红亮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后也未提交,故对其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訾红亮、林利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6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訾红亮、林利娟负担。
宣判后,訾红亮、林利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訾红亮、林利娟与美舒雅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在訾红亮、林利娟与美舒雅公司的合作过程中,美舒雅公司提供了一份格式合同交给訾红亮签字,其所涉条款与双方合作的事实情况并不相符。3、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双方争议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美舒雅公司承担。
美舒雅公司答辩称:1、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2011年8月22日,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不调货,不换货,不退货,对付款的约定也比较具体,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2、訾红亮、林利娟称欠美舒雅公司103175.50元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訾红亮提交从自己电脑上打印的经营历程清单一组,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合作中美舒雅公司多次口头通知訾红亮并且送来新的货款要求帮忙试销,如果没有销售出去的全部退货,双方有退货、换货记录。美舒雅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是訾红亮单方制作,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訾红亮、林利娟上诉称其与美舒雅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訾红亮与美舒雅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訾红亮作为河南代理商销售美舒雅公司生产的牛仔裤,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订货、销售、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已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訾红亮、林利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訾红亮、林利娟上诉称美舒雅公司提供了格式合同让訾红亮签字,其所涉条款与双方合作的事实情况并不相符,对此訾红亮、林利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訾红亮、林利娟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未实际查明双方争议数额。訾红亮认为其订的货都卖完了,剩下的是美舒雅公司让其试销的货物,退货之后其不欠美舒雅公司的货款。对此訾红亮虽在二审中提供了电脑打印清单,但该清单是其单方出具,且没有相应的单据予以佐证,美舒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而美舒雅公司提供的记载有下欠金额的销售单上有訾红亮一方的签字,由于訾红亮、林利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訾红亮、林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