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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谷伟杰与被上诉人张倚荧、吴素霞及原审被告王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伟杰,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倚荧,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伟杰,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倚荧,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素霞,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俊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谷伟杰因与被上诉人张倚荧、吴素霞及原审被告王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被上诉人张倚荧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被上诉人吴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素霞作为被告申请追加谷伟杰、王俊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张倚荧同意吴素霞的追加被告申请,同时张倚荧要求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11年11月29日,(甲方)吴素霞与(乙方)张倚荧、刘君兰签订《地皮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10间门面房地皮自愿以每间叁万陆仟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地皮总金额为360000元。同时甲方提供给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票据一张,其中含有同一地皮上甲方门面地皮4间,乙方10间。
2011年11月30日,吴素霞收到张倚荧支付的门面房地皮款360000元,并由吴素霞出具收条。
在法庭的询问笔录中,吴素霞陈述: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出资租赁了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的地皮,后三人又把该地出售给张倚荧,张倚荧向吴素霞支付360000元,吴素霞将该款分别给付谷伟杰、王俊伟各100000元,王俊伟又将其得到的100000元拿出10000元给付中间介绍人作为好处费,吴素霞自己留存160000元。三人对360000元款项的分配情况打有收条。
吴素霞提交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卖杨庄村门面地皮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附:门面房十一间,每间叁万元,共计叁拾叁万元整,先付叁拾万元整,房主体拉成,其余叁万元必须付清。收款人: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2011.11.30”。
原审法院调取(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卷宗,其中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3年3月11日对王俊伟的询问笔录中,王俊伟认可其本人和吴素霞、谷伟杰一起,与杨建军签订合同,购买中牟县12间房的地皮。2011年11月30日,经吴素霞介绍三人又将其中11间的地皮卖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经后来证实系张倚荧)。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地皮买卖协议》、收条、询问笔录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土地位于中牟县张庄镇凌庄村,系集体所有的土地,所以该块土地不能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及土地转让协议违法买卖集体所有的土地,因此张倚荧与吴素霞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吴素霞违反法律规定收取360000元土地款,应当返还给张倚荧。
关于张倚荧要求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公安机关对王俊伟的询问中,王俊伟认可涉案土地系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三人共同出资购买,后三人又将其中11间的地皮卖给张倚荧,卖地皮款共300000元,每人分得100000元。而王俊伟庭审中辩称“王俊伟、谷伟杰对吴素霞将土地卖给张倚荧一事并不知情”,辩称意见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内容明显不一致,王俊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辩称意见。同时,结合吴素霞提交的2011年11月30日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三人签字的收条,也能够证实三人共同将地皮卖给张倚荧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王俊伟、谷伟杰应当与吴素霞共同返还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
从2011年11月30日三人签名的收条内容中可以看出,三人是以330000元的价格共同将地皮卖给张倚荧的,只是在打收条当日仅收到300000元,下余30000元待房屋主体拉成后付清。由此可知,三人与张倚荧协商的土地款价格应为330000元,所以该院认为,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应当以330000元共同对张倚荧承担还款责任。吴素霞认可其本人收到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为360000元,所以该院认为,吴素霞应当自行承担超出330000元部分的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该院作出判决:一、张倚荧与吴素霞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二、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330000元。三、吴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倚荧支付的土地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吴素霞、王俊伟、谷伟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谷伟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谷伟杰系吴素霞追加,应由张倚荧申请追回,因买卖合同是张倚荧与吴素霞签订的,谷伟杰与张倚荧没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谷伟杰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吴素霞在一审中开庭时未到庭,由其追加又不到庭,判决谷伟杰承担责任没有基础。三、原审法院调取证据,明显偏袒张倚荧,违反司法的中立与公正,(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案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张倚荧对谷伟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倚荧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素霞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俊伟未出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由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共同合伙出资购买。吴素霞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张倚荧,并将转让款分与谷伟杰,谷伟杰对收到10万元转让款无异议。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吴素霞、谷伟杰、王俊伟应共同作为收款人予以返还。上诉人谷伟杰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新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系张倚荧向法院提供,原审法院为核实调取相关证据,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谷伟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梅
审判员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