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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利敏与被上诉人王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贾利敏,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振霞,女,汉族,197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贾利敏,男,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张明建,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王振霞,女,汉族,1976年3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锋,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利敏因与被上诉人王振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建,被上诉人王振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贾利敏与肯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该公司位于郑州世贸商城M区一层M1080号商铺铺位。租赁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5416.67元。租赁期内,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如承租方须向第三方转让其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向出租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后,由双方及第三方办理合同转让手续,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转让手续费,转让手续费为每次5000元。2013年2月27日,原告贾利敏与被告王振霞签订协议1份,原告将世贸商城M1080号商铺(靓菲洋)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460000元,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还清为止。付款日期为每月1日,从3月1日起执行。现原告依据协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以协议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30000元,而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商铺的转交手续,双方的商铺转让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2、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店铺转让款130000元整;3、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转让合同,办理转让事宜时没有告知商铺出租方“肯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亦没有向原、被告出具书面同意转租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贾利敏依据其与肯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而取得位于郑州世贸商城M区一层M1080号商铺铺位的租赁经营权,其在未经肯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下,与被告王振霞签订协议,将商铺转让给被告,原告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即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130000元,而原告至今没有办理商铺的转交手续,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贾利敏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王振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贾利敏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振霞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贾利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处于待定状态,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而事实是,2013年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将位于世贸商城一楼M1080号商铺转让给被上诉人,费用为46万元,被上诉人每月付给原告5万元,还清为止。付款日期为每月1号,从3月1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上述商铺经营手续及经营中的货品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经营至今。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双方实际已经履行的协议为效力待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正。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5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振霞答辩称,双方签订后,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行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上诉人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却让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理,不合法。本案标的物在2013年9月被商场管理方收回,另行出租给本案无关的其他第三人,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商铺始终为上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上诉人贾利敏依据其与肯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合同而取得位于郑州世贸商城M区一层M1080号商铺铺位的租赁经营权,其在未经肯同(郑州)置业有限公司的同意下,与被上诉人王振霞签订协议,将商铺转让给王振霞,贾利敏的转让行为应为无权处分。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也即贾利敏、王振霞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现贾利敏依据该协议请求判令王振霞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贾利敏上诉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商铺经营手续及经营中的货品全部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经营至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贾利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贾利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