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赵丽军与被上诉人赵嵩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军,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嵩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丽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嵩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军,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嵩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丽军因与被上诉人赵嵩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3)登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丽军、被上诉人赵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嵩杰、赵丽军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装饰室内协议,赵丽军按照协议对赵嵩杰房屋进行装修,后因房屋发生裂缝、脱顶等质量问题,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赵嵩杰未支付赵丽军3500元的装修余款。赵嵩杰、赵丽军因此发生纠纷,故赵嵩杰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经该院委托,2013年12月26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嵩杰的房屋损坏是由赵丽军的装修不符合国家装饰装修规范的要求,并且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装修材料导致;2014年5月13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赵嵩杰房屋因此遭受损害的数额为7463元,赵嵩杰支出鉴定费用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赵嵩杰、赵丽军于2011年签订装饰室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赵丽军应按合同约定对赵嵩杰的房屋进行合乎标准的装修,赵嵩杰应按约定支付赵丽军装修费用。现因赵丽军的装修不符合国家装饰装修规范的要求,并且使用了质量不合格的装修材料,导致赵嵩杰房屋发生损坏,赵丽军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赵嵩杰要求赵丽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丽军因此对赵嵩杰造成的损失为7463元,以及鉴定费7000元,以上共计14463元,扣除赵嵩杰拖欠赵丽军的3500元装修费用后为10963元;对赵嵩杰要求赵丽军赔偿误工费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赵嵩杰诉求30000元与该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赵丽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嵩杰支付人民币10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赵嵩杰承担350元,赵丽军承担200元。
宣判后,赵丽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赵嵩杰房屋屋内损害的原因不清,证据不足。依赵嵩杰申请,对房屋损害的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非因渗漏水原因造成的墙体、顶棚乳胶漆起皮、脱落的是合格产品,鉴定书未区分哪些是屋顶漏水造成的,哪些是不合格产品,因此,赵嵩杰房屋损害的具体原因不清。2、价格评估鉴定书与事实不符。鉴定书是对整体房屋维修的全部费用,没有扣除因赵嵩杰房屋渗、漏水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是赵丽军造成的不合格原因,应支付维修费用,对于赵嵩杰房屋渗、漏水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不应由赵丽军承担。3、鉴定费不应计算在赵嵩杰损失范围之内,应由双方根据过错予以分担,且没有经过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嵩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嵩杰答辩称:双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存在虚假发票,赵丽军是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与赵嵩杰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蓝鉴建质(2013)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为:非渗、漏水原因造成的墙体、顶棚乳胶起皮、脱落是不合格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装饰装修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明确是非渗、漏水原因造成的墙体、顶棚乳胶起皮、脱落是不合格产品。因此,赵丽军应对其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承担违约责任。针对损失部分又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损害数额为7463元,赵丽军应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7463元。赵丽军上诉称房屋屋内损害原因不清,评估鉴定书未区分原因,在一审时未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司法鉴定相关程序,鉴定费用先由申请方垫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赵丽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赵丽军负担鉴定费用7000元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赵丽军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丽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