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迎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军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锋,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刚的委托代理人肖迎华,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赵刚到华宇公司处工作,任生产厂长。2011年11月21日赵刚给华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华宇公司保温板款两批,1、三色砖库存3500块,9月22日出厂600块,成品合计4100块,折面积24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05元计算为253000元。以上三色砖以现款提货,年底前结算完毕。2、8月份挤塑板2408块,计86940元。3、以上两笔款项总计339940元,在2011年12月底付完。欠款人赵刚”。在打该欠条前后赵刚取走了欠条上所列的部分产品,在2011年11月21日后赵刚支付了华宇公司10000元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华宇公司要求赵刚支付货款的请求有赵刚2011年11月21日给华宇公司所打的2011年12月底付完货款的欠条证实,赵刚应按其所打欠条中的承诺及时付清华宇公司货款,华宇公司要求赵刚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赵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赵刚已付华宇公司10000元货款,因此赵刚应支付华宇公司的货款为329940元。赵刚关于其只取走了部分货物,不应支付全部货款的辩解,因其不能提供其取走货物的具体数量的充分证据和其没有全部取走货物是因华宇公司所致的证据,故对赵刚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赵刚关于其代华宇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等115840元华宇公司应予返还的辩解,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赵刚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另2011年8月10日刘紫竹给赵刚打的33690元收条(含在赵刚主张的115840元中)是赵刚和案外人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故对赵刚关于华宇公司应返还其115840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9940元。案件受理640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400元,赵刚负担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宇公司与赵刚系劳动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交易关系。赵刚为华宇公司生产厂长,在华宇公司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为了完成生产不影响产品供应并取得预期收益,赵刚为华宇公司垫资购买10万余元辅料用于生产,2011年11月,华宇公司负责人范军义提出,由赵刚负责将上述产品的交付与货款的回收,当时赵刚认为双方在产品的交付与货款结算不会存在问题,也是为了自已垫资款及时收回,便按范军义的口述为其出具了欠条,但后来赵刚与需方在货款结算时间上产生分歧,华宇公司未向需方交付欠条上的三色砖,所以,购货单位也未向华宇公司支付货款,作为华宇公司职员,赵刚不应承担支付华宇公司货款的法律责任。二、华宇公司未向赵刚交付货物。华宇公司起诉欠款只有欠条一张,但该欠条注明三色砖除9月22日出厂600块以外,其余3500块存放在仓库,欠条注明的结算方式现货现款,应支付600块砖相应货款。另外,在赵刚生产期间为华宇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应判令由华宇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宇公司答辩称:赵刚向华宇公司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偿还欠付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二审庭审中,华宇公司认可欠条第一项中载明的600块三色砖,赵刚已提走,库存的3500块没有交付赵刚。赵刚对第二项欠款86940元数额无异议。2、根据第一项总块数、折面积及每平方米价格的计算方式,600块砖货款为37065元。 本院认为:赵刚向华宇公司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欠款关系明确,赵刚应向华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赵刚上诉称其是公司职员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二审庭审中,华宇公司认可欠条第一项记载的600块砖已交付,3500块没有交付,因此,赵刚应支付提走的600块砖的货款(经折算为37065元),赵刚对第二项欠款86940元无异议,故,赵刚共应支付华宇公司货款124005元,赵刚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刚上诉称为华宇公司垫资10余万元应予扣减,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起诉。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改判责任不在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为: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华宇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二万四千零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华宇公司负担2405元,赵刚负担39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华宇公司负担2405元,赵刚负担39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