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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冰与被上诉人赵月丽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冰,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丽,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赵冰为与被上诉人赵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冰,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月丽,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
上诉人赵冰为与被上诉人赵月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月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赵冰与赵月丽协商,由赵冰承租位于郑州市南阳路136号院3号楼1单元2号房屋,赵月丽于2013年11月18日收取了赵冰订金3000元,并为赵冰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冰南阳路戈洛瑞丝转让费订金叁仟元整。赵月丽、2013年11月18日。”后该房屋赵月丽未转租给赵冰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经此双方协商,由赵冰承租赵月丽提供的房屋,赵月丽收取了赵冰订金3000元,后该房屋赵月丽未转租给赵冰使用,其收取赵冰的订金应予以返还,故赵冰要求赵月丽返还订定3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要求赵月丽支付因赵月丽方过错给赵冰造成的损失108000元的请求,虽赵月丽对此存有过错,但因双方并未签订转租协议,也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赵月丽收取赵冰的只是转让订金,在未取得转租房屋使用权时,赵冰即向第三方支付了保证金、技术培训费及店面设计费100000元、厨师工资80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赵冰应另案主张权利。赵月丽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赵月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赵冰订金3000元;二、驳回赵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赵冰负担2400元,赵月丽负担1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冰不服上诉称:一、因赵月丽的过错给其所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赵月丽承担。2013年11月18日,其与赵月丽磋商,赵月丽承诺将现经营的位于郑州市南阳路136号院3号楼l单元2号、面积l5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其经营老狼大盘鸡饭店,租金1.9万元人民币/月,每半年支付一次房租计ll.4万元人民币,承租三年。赵月丽并于2013年11月18日收取了其3000元人民币作为转让费订金后,约定2013年11月27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于签约当日赵月丽向其交付房屋的,同时其向赵月丽支付转让费10万元人民币及半年租金ll.4万元人民币。随后,其于2013年11月19日在征得赵月丽短信确认地址,并告知赵月丽:其将与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签订合作协议书,赵月丽也没有提出异议。其遂于2013年11月19日与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签订合作协议书,并向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技术培训指导及店面设计相关费用8万元人民币。同时聘用厨师2名,月薪4000元,计8000元人民币。之后其即找赵月丽商量具体承租事宜,赵月丽却于11月22日说不再将该房屋承租转让给其。由于其与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合作协议约定在郑州市南阳路l36号院3号楼l单元2号开设分店,同时又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因其单方面提出退约,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正常经营过程中,其没有经过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书面同意,其单方面擅自更改分店经营地址,则所有费用不予退还,本协议终止。因此给其造成损失10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其与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赵月丽给其出具订金收条一份,赵月丽原审庭审中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赵月丽给其所发的短信记录,对短信记录所确认转让的地址在原审的庭审中也得到赵月丽确认,赵月丽也没有异议。对其与赵月丽2013年12月26日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其向赵月丽商谈由于赵月丽的过错所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赵月丽承认自己存在过错,并且愿意承担其损失的事实,赵月丽在原审的庭审中也没有异议。
二、原审法院认定虽然赵月丽对其损失存有过错,但因双方未签订转租协议,也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另案主张权利,即作出驳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也认定“赵月丽存在过错”,但双方未签订转租协议,也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让其另案主张权利。其认为,因未签订转租协议,也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不影响因赵月丽的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让其另案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其认为:赵月丽违反的是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民法于此保护的是其与赵月丽之间的信赖利益而非合履行利益。先合同义务发生在缔约过程之中。这种过失行为是一种法定之债。赵月丽主观上存有过错,客观上也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赵月丽的过错与其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这种损失是信赖利益的损失,也即相信所订合同有效存在而由于合同不存在,进而导致其丧失了与郑州市金水区老狼大盘鸡饭店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理应依法由赵月丽承担。
综上,其认为原审判决第二项没有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2013)惠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判决赵月丽承担因自己过错给其所造成的损失l08000元人民币。2、上诉费及原审诉讼费全部由赵月丽承担。
赵月丽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冰与赵月丽经协商,由赵冰承租赵月丽提供的房屋,赵月丽收取了赵冰订金3000元,后该房屋赵月丽未转租给赵冰使用,其收取赵冰的订金应予以返还。要求赵月丽支付因赵月丽方过错给赵冰造成的损失108000元的请求,虽赵月丽对此存有过错,但因双方并未签订转租协议,也未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赵月丽收取赵冰的只是转让订金,在未取得转租房屋使用权时,赵冰即向第三方支付了保证金、技术培训费及店面设计费100000元、厨师工资8000元,由此造成的损失,赵冰应另案主张权利。故赵冰上诉称赵月丽应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赵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