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焕,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金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巧英,河南金和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广恩,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中龙,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马跃伟,男,汉族,1974年11月27日出生. 上诉人赵焕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黄河支行)、原审被告马跃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焕的委托代理人李洋、邹巧英,被上诉人工行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马跃伟向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工行黄河支行与马跃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主要约定:1、马跃伟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工行黄河支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以工行黄河支行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2、马跃伟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马跃伟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马跃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3、马跃伟可按照工行黄河支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马跃伟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工行黄河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4、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5、马跃伟超额使用工行黄河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日(即工行黄河支行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马跃伟在工行黄河支行规定的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6、牡丹国际信用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合约签订后,工行黄河支行将卡号为5240470007565959的信用卡一张交付马跃伟。2010年9月27日,马跃伟启用上述信用卡后,并进行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月1日,马跃伟的上述信用卡共欠本金人民币68985.33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9839.51元。因马跃伟未偿还上述欠款,引起争诉。 原审法院又查明,马跃伟与赵焕200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离婚。马跃伟在与赵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并透支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最后一笔消费形成于2013年7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黄河支行、马跃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跃伟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黄河支行要求马跃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赵焕虽与马跃伟已离婚,但该信用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并透支消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赵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工行黄河支行要求赵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赵焕辩称该信用卡系马跃伟个人的透支消费,与其无关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判决如下:一、马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黄河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8985.33元,截止2014年1月1日利息、滞纳金9839.51元及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该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关于利息、滞纳金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赵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马跃伟、赵焕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焕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马跃伟个人的信用卡债务错误的定性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0年8月5日马跃伟向工行黄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2010年9月16日,其向马跃伟发放一张卡号为5240470007565959的信用卡(人民币)。2010年9月27日马跃伟启用上述信用卡后,进行了多次消费,根据打印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出马跃伟进行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多为酒店住宿、洗浴中心消费、饭店消费、公司转账,马跃伟作为河南一诺钢铁物流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老板,进行上述消费的行为是马跃伟正常的工作需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是看所负债务的原因和用途,而不应只看是以一方还是双方名义负债、对方是否知情等。 原审法院确定此案的债务性质没有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出发,切实维护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从共同债务的基本构成理论出发,主观上,作为共同债务的整体,共同债务人是否有共同借债的意思表示;客观上,共同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机械地套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一切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律的立法本意,即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需要夫妻共同偿还。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而不是任何性质的债务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均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与立法的本意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所以法院应当以债务目的为基点、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 此案中,马跃伟作为一个公司的老板,进行酒店住宿消费、汽车维修消费、出入茶馆消费等,都是为工作而进行的正常的消费行为,其作为配偶,不可能经常与马跃伟出入上述场合,所以原审法院并未根据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进行综合审查判决,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违背我国婚姻法的法律精神。 二、原审法院未结合此案形成原因就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规定“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此案信用卡是一种个人信用,其信用额度随持卡人信用的高低而有所变化。此外,信用卡的发放,额度的大小,与持卡人家属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实质上是持卡人与银行的个人约定,是一种个人信誉高低的体现,当属马跃伟的个人债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第11条列明:“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此案中,马跃伟是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信用卡,在之后的透支消费过程中,也都是用于其个人消费,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中没有显示出属于夫妻共同消费的情形,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形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不能让没有受益的配偶一方承担本不应承担的债务。 故,原审法院没有对马跃伟形成该信用卡债务的事实、性质、用途进行综合审查便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不能以理服人、以法服人。 综上所述,其不应当承担由马跃伟的举债,同时该信用卡债务是根据个人以往的信誉所提供的借债,而不是根据夫妻名义提供的债务;再者根据该信用卡的对账单显示出马跃伟的债务也是马跃伟工作需要而进行的消费,与其无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工行黄河支行承担。 工行黄河支行答辩称:一、(一)此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审庭审中,其方提交了马跃伟当时办理信用卡时所填写并亲笔签名的办卡申请表,以及信用卡刷卡交易历史明细、信用卡卡片截图、联网核查单、信用卡领取声式查询结果单,马跃伟与赵焕的结婚证。对以上证据以及所证明的问题,马跃伟及赵焕代理人不持异议。 (二)马跃伟当庭对信用卡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愿意积极配合还款。 除了陆陆续续已归还的,截止2014年8月18日之前,马跃伟共积欠本金68802.24元,利息ll629.55元,滞纳金4000元,三顼共计84431.79元。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判决结果也完全正确。 (一)事实根据。1.马跃伟的信用卡消费形成于其婚姻存续期间。马跃伟与赵焕于2003年在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9日离婚。于2010年8月5日申请办卡,2010年9月28日开始刷卡消费,最后一次消费形成于2013年7月11日。2.马跃伟的信用卡消费主要用于其公司经营和其他生意往来。从信翔卡消费历史明细上分析可知,涉及大额消费的,均和生意及公司经营有关。虽然曰常消费记录较多,但多是小额餐饮日用之类。按常理,夫妻一方经营所得,不可能仅用于个人花销,用于家庭消费乃是常事;按法律,夫妻一方所花费的钱财,也应当是夫妻共同的财产。3.原审庭审中,马跃伟自称因为经营失败、债务纠纷缠身而自愿离婚。这说明他们并不是感情因素导致的,而是怕配偶及孩子受牵连所行权宜之计。同时也足以说明,马跃伟的生意和婚姻是紧密相关的,马跃伟的任何大额支出和进入,配偶赵焕是应当知晓且是参与消费的。4.马跃伟办卡时提供的有配偶赵焕的房产证和结婚证,且经银行工作人员核实后情况属实。基于这些因素,银行向马跃伟授信额度为100万。 (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跃伟及赵焕应当共同偿还上述信用卡所有积欠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工行黄河支行、马跃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马跃伟逾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黄河支行有权要求马跃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赵焕虽与马跃伟已离婚,但该信用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办理并透支消费,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赵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焕上诉称该信用卡系马跃伟个人的透支消费,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赵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