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成福(曾用名赵成伏),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国富,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全,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与赵海全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赵成福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成福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上诉人赵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成福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6日赵海全出具的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成伏现金贰万元整,郑州黄河桥王村工程一事,王村村长小孩当兵6500元整,大写陆仟伍佰元整,总收到款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元)”;另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日赵海全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写明“今欠到赵成伏人民币贰万陆仟伍佰元整款,今年九月底先给成伏壹万元整,今年年底还清。若2008年9月底一并还清,无任何附加条件,如到2008年9月底尚未还清,按2007年10月15日借款日算起追加3分厘(利)息到2008年底还未结清,即以后阳和老自家五间房屋作抵押。” 另查明,经由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2008年7月1日18时许,赵海全同其女儿赵心怡到赵成福家中,因承包工程之事赵成福让赵海全打26500元的欠款条,赵海全不打,赵成福限制其离开直至7月2日12时,赵海全家人报警五龙派出所民警出警,并打了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后,才让其离开。在扣留期间,赵成福对赵海全具有殴打情节,经法医鉴定赵海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1月21日,赵成福以赵海全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赵海全返还借款265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赵海全对赵成福持有的其书写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赵海全受到赵成福非法拘禁期间所写,不是赵海全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提供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虽然赵成福称仅有还款保证书是赵海全在非法拘禁期间(即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借条是赵海全在2007年10月16日出具,该份借条应为赵海全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2009)安少刑终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条与还款保证书均是赵海全在受到非法拘禁期间出具的,故应认定赵海全出具借条与还款保证书的民事行为无效,赵成福要求赵海全偿还借款2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赵成福负担。 宣判后,赵成福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赵海全向赵成福借款事实存在,在赵成福提交的证据中,多次证明赵成福向赵海全追讨欠款,赵海全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审判决认定借条及还款保证是在赵海全被非法拘禁期间所写,不是赵海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原审中,赵成福已经提交了在场民警的证明,可以证明赵海全所写保证条不是在威逼胁迫下写的,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海全返还赵成福欠款26500元整。 被上诉人赵海全答辩称,赵成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赵成福持有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是在非法拘禁期间胁迫赵海全出具的,均不是赵海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成福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成福虽然持有赵海全出具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但有关借条和还款保证书的产生,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赵海全受到赵成福非法拘禁期间所写,不是赵海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由此取得的债权凭证不具有合法性,赵成福以此主张债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判决对赵成福出示的借条和还款保证书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成福上诉称涉案借条真实有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也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赵成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