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双喜,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建民,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双喜因与被上诉人孟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荥民二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被上诉人孟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经双方算账,郑双喜欠孟建民饲料款57286元,由郑双喜出具欠条一份。次年2月8日,郑双喜偿还货款10000元,余款47286元经催要无果,孟建民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郑双喜欠孟建民货款47286元,有欠条为凭,郑双喜亦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认定。郑双喜辩解饲料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孟建民亦不认可,且在双方算账一年后,郑双喜又偿还孟建民10000元货款,对于郑双喜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郑双喜欠款未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孟建民要求郑双喜支付货款4728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建民货款四万七千二百八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三元,由郑双喜负担。 宣判后,郑双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建民曾向其供应饲料,口头约定猪卖后付款,孟建民供应的第一批饲料质量较好我向其出具了欠饲料款的欠条,出具欠条又付1万元后,孟建民又供应的饲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我饲养的猪死亡31头,我联系孟建民退换饲料,孟建民刚开始答应换货,但一直也没有到我处将饲料拉走,因饲料质量问题给我造成10多万元的损失,后了解到孟建民不具备经销商资格,没有合法的经营手续,供应的饲料也不是合法厂家生产,原审在没有查清这些事实的基础上就判令我还款显示公正,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建民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建民答辩称:我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销售的饲料质量也是合格的,饲料的保质期只有几个月,郑双喜以随用随买的方式陆续向孟建民多次购买了猪饲料,2012年5月28日双方算账后郑双喜向我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后2013年2月8日又向我支付10000元饲料款,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郑双喜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我起诉他之后,他才提质量问题,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孟建民要求郑双喜偿还其欠款并提供了郑双喜出具的欠条,郑双喜上诉主张孟建民供应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郑双喜的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孟建民也不认可郑双喜的陈述,且郑双喜在交货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此郑双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郑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