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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艳凤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
负责人王建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凤,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凤房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冉,被上诉人杨艳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信富公司、杨艳凤经协商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杨艳凤把自己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台胞小区11号楼西单元21号共三室一厅、建筑面积95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信富公司,委托信富公司以杨艳凤的名义代理出租或占有使用,合同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83元。信富公司应当在委托期及延长期满后5日内,将符合正常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家电),依照《物业验收单》交还给杨艳凤。合同签订后,杨艳凤将房屋房屋提供给信富公司。但合同到期后,因信富公司出租的客户在租用期间房屋失火,将房屋内部分设施和物品烧毁,杨艳凤拒绝接收房屋并诉至该院,要求信富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32元(截止至2013年5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信富公司、杨艳凤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杨艳凤按照要求提供房屋,而信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交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杨艳凤的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信富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艳凤租金43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信富公司负担。余款25元,退还杨艳凤。
宣判后,信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出租房屋委托合同》的约定,房屋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如果需要继续保持委托代理关系的,应当在该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出租房屋委托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无协商续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杨艳凤拒收房屋,信富公司不应再向杨艳凤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原审杨艳凤主张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合同未解除,要求信富公司支付所拖欠的租金,而原审判决则判令信富公司不按约定交还房屋,应支付延期交房的租金,原审判非所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艳凤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艳凤答辩称:与上诉人所签合同在2013年1月28日到期后双方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在此期间因为上诉人的失误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艳凤与信富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杨艳凤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信富公司,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信富公司应当将房屋返还给杨艳凤而未返还,信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房屋未返还系杨艳凤拒收造成的,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信富公司应当继续支付租金,杨艳凤要求信富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应当支付租金的理由虽表述不妥,但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因此对于信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郑州信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陇海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