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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香菊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乾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守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乾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香菊,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香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利、穆乾伟,被上诉人刘香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刘香菊、博奥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博奥公司委托刘香菊制作博奥公司商场内鞋柜,总金额100105元;刘香菊供货到现场,现场安装,博奥公司验收后完成;工期自8月22日到9月13日止,13日完工,博奥公司奖励工期奖2000元,延期1天,不奖不罚,延期超过2天,扣罚刘香菊工程款2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到现场验收后付30%,安装完毕当日付30%,剩余10%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个月,质保期满后5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刘香菊依约进行了加工安装,并按照博奥公司的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后经博奥公司验收总价款为165218元。博奥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的价款93000元博奥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给刘香菊出具了一份借款条。后经刘香菊催要,博奥公司又陆续支付29900元,余款63100元拖延不付。刘香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博奥公司偿还货款6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香菊、博奥公司签订的关于鞋柜的订货合同(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完工后,博奥公司予以验收结算,并且在2013年11月5日就所欠的93000元款项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后博奥公司又偿还刘香菊29900元,因此,博奥公司所欠刘香菊的价款63100元应属明确,博奥公司应予偿还。博奥公司辩称的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博奥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刘香菊价款人民币6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元,由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博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增值税发票问题。博奥公司因向刘香菊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才停止向刘香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销售方给付购买方增值税发票为其法定义务。可原审法院认为博奥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刘香菊所安装的灯管质量低劣,无法使用,致使博奥公司使用至2014年初更换灯管好几批,更换费用达4570元。因此刘香菊应向博奥公司支付更换灯管费用4570元,对此原审法院应予支持。3.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问题。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对工程量增加如何确定工期也有相应约定,按期交货,奖金2000元,逾期交货,罚金2000元。刘香菊分批交货,迟期10-20天,故应承担2000元违约金。可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由博奥公司支付的灯管费用4570元及刘香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刘香菊答辩称:1.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2.灯管的更换属于正常的使用范围之内,不属于质量问题。另外灯管的质量有厂家规定,一年内免费更换,灯管坏了应该通知我方更换,我没有收到任何通知。3.由于增加了工程量,不存在逾期交付和违约金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增值税发票,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工程价款是否包含税费也没有约定,故博奥公司要求刘香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合同依据和民事法律依据;如博奥公司认为刘香菊有税务违法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更换灯管的费用,因灯管属于易损耗品,且厂家承诺一年内免费更换,博奥公司自行更换的费用不应由刘香菊承担。关于违约金,由于大量增加了工程量,原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理应延长,但双方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交工日期没有明确约定,故不能认定刘香菊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综上,博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郑州博奥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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