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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鲁维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维甫,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飞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维甫,男,汉族,1974年12月20日生。
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维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山虎,被上诉人鲁维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原名称郑州坤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商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飞鹏变更为袁飞思。2010年11月10日,商盟公司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升龙商业广场B区二期商业租赁给商盟公司使用。2012年11月17日,鲁维甫和商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ZKY-LYHT-0262号商铺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商盟公司将座落于坤业百货三层3035号商铺提供给鲁维甫使用,鲁维甫经营泰丰品牌的床上用品。鲁维甫应向商盟公司缴纳联营保证金10000元整。鲁维甫负责联营商铺的装修并承担全部装修费用。联营期限为贰年,暂定为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具体联营期限自甲方商场开业日起算,至次年当日的前一日为第一联营年度届满日,以后每个联营年度均按此顺延及计算,直至联营期限届满。鲁维甫、商盟公司双方合作收益通过营业额分成的方式体现,具体为第一年联营商铺每月营业额的16%为商盟公司应得收益。在联营期内,因商盟公司的原因,鲁维甫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商盟公司返还剩余的联营保证金,退还预交款项,如因此给鲁维甫造成直接损失的,商盟公司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后,鲁维甫于2013年2月26日向商盟公司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和5月10日共向商盟公司交服务费4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向商盟公司交工本费30元,于2013年5月10日向商盟公司交电卡押金30元、电表押金600元。鲁维甫进场后于2013年6月20日、6月27日和6月30日通过商盟公司商场销售泰丰品牌商品共计1348元。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商盟公司与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问题导致商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坤业百货,鲁维甫在商盟公司处经营的商铺也无法正常营业,现鲁维甫认为,商盟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商盟公司承担退赔责任,未果,故鲁维甫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鲁维甫申请对位于坤业时尚百货三层3035商铺内的吊灯、地板、灯饰、货柜、床、床垫按市场价格进行鉴定。经过现场质证,鲁维甫确定对3035商铺内的吊灯、地板、灯饰、货柜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和双方的质证,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最终作出编号为河南中州评报字(2014)21A的评估报告书,认定坤业时尚百货三层3035商铺内吊灯、地板、灯饰和店铺装修材料的价值为915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鲁维甫向商盟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押金、服务费、工本费后,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开始经营泰丰品牌商品,由于商盟公司的原因导致鲁维甫无法正常营业,联营合同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鲁维甫要求解除与商盟公司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鲁维甫要求商盟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商盟公司同意退还,该院予以确认。关于鲁维甫要求退还的货款13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商铺联营合同中第一年联营商铺每月营业额的16%为商盟公司应得收益的约定,该院认为商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鲁维甫货款1132.32元。关于鲁维甫要求商盟公司赔偿商铺装修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商盟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鲁维甫产生了该项损失,结合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书,该院认为商盟公司应赔偿鲁维甫商铺装修费91570元。关于鲁维甫要求商盟公司退还服务费和工本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已经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维甫要求商盟公司双倍赔付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鲁维甫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双倍赔付的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维甫要求商盟公司赔偿货物折价损失的诉讼请求,鲁维甫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该项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鲁维甫要求商盟公司赔偿床的损失,因商盟公司不认可店铺内有床,鲁维甫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亦表示通过私下协商予以解决,对该部分,鲁维甫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鲁维甫和商盟公司的商铺联营合同。二、商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鲁维甫合同保证金100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和货款1132.32元,并赔偿鲁维甫店铺装修费91570元,共计103332.32元。三、驳回鲁维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鲁维甫负担2375.3元,商盟公司负担2170.7元。
宣判后,商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失实。原审法院认定“鲁维甫、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商盟公司一直致力于加强对商场的经营管理,在郑州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鲁维甫提供中央空调、不协助商盟公司办理开通暖气工作的情况下,克服困难斥资购置30台大批量空调,并于2013年1月19日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商盟公司一直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相反,鲁维甫未经商盟公司书面同意,擅自撤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直接导致其他商户盲目跟风,陆续撤铺。鲁维甫的违约行为给商盟公司和商场的正常运营带来的严重后果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商盟公司有权依据《商铺联营合同》第十七条第三款之约定,没收鲁维甫的联营保证金,并不予退还电表押金、电卡押金及货款,无须赔偿装修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定鲁维甫违约,商盟公司无须退还鲁维甫联营保证金10000元、电表押金600元、电卡押金30元、货款1132.32元,无须赔偿鲁维甫装修费用91570元,以上共计103332.32元,由鲁维甫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鲁维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鲁维甫和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因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鲁维甫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表示同意退还相关费用,故在双方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郑州坤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联营保证金、电表押金及赔偿装修费用等并无不当。商盟公司上诉称其一直在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其一审答辩意见相悖,故对其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郑州商盟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鲁金焕
审判员  申付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