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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与被上诉人刘晓坤及原审被告刘建坤、柳富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刘建坤,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坤,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建坤,男,汉族,1974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
代表人刘建坤,该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坤,男,汉族,1958年4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建坤,男,汉族,1974年7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柳富元,男,汉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建设路法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坤及原审被告刘建坤、柳富元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建坤作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建设路法律所的代表人及原审被告柳富元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景华有刘晓海、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五个子女,刘晓海有一女刘爽,刘晓海于2004年5月31日因病去世。刘建坤、柳富元是建设路法律所工作人员,且均为法律工作者。2007年10月10日,林景华到建设路法律所办公室,要求办理代书遗嘱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受建设路法律所指派,刘建坤、柳富元为林景华办理了一份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林景华女193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35号楼附4号。现在我身体健康,头脑清楚,特立此遗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二街35号楼附4号房屋一套,面积59.90㎡,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号字第0201070762号是我个人的财产,在我去世后,该房屋由我的三儿子刘晓天、四儿子刘晓坤、女儿刘秀菊三人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林景华(柳富元代签)(右手大拇指按指印)代书人柳富元见证人柳富元见证人刘建坤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办理完毕,林景华将该遗嘱带走。
2009年2月13日林景华因病去世。2011年1月刘爽向该院起诉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四人,要求继承前述遗嘱中的房产,该院经审理认为,遗嘱没有遗嘱人林景华本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代书遗嘱存在瑕疵,遂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房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刘爽、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各继承该房屋20%的份额。刘晓坤、刘晓天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年12月27日,刘秀菊向刘爽、刘晓光各支付房款5万元,刘爽的20%房屋和刘晓光20%房屋均归刘晓坤所有。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秀菊基于本案同一事由起诉本案原审三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房屋价值25万元,判决建设路法律所赔偿刘秀菊财产损失3333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刘晓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设路法律所、刘建坤、柳富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万元。诉讼中,刘晓坤为证明本案房产价值,提供了正在进行诉讼的本案房产继承纠纷案中的估价报告,该评估报告估价时点为2014年1月8日,结果为本案房产价值44.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0月10日,林景华到建设路法律所办公室,要求办理代书遗嘱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用,建设路法律所指派刘建坤、柳富元为林景华办理了一份遗嘱,林景华与建设路法律所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继承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法律工作者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办理代书遗嘱,但与普通公民相比由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工作者就能以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为立遗嘱人服务,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这正是立遗嘱人付出对价委托法律服务所办理代书遗嘱的愿望所在。林景华要求建设路法律所办理代书遗嘱,其目的是通过法律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使自己所立的遗嘱产生法律效力。建设路法律所明知林景华这一委托目的,应当要求遗嘱人林景华本人签名,所立代书遗嘱方能生效。建设路法律所在办理代书遗嘱时,未尽代书人、见证人应尽的职责,给遗嘱受益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仅限于刘晓坤因遗嘱未被采信而减少的继承份额。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林景华2009年2月13日死亡,刘晓坤继承房产的权利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刘晓坤作为遗嘱受益人,其权利于2009年2月13日受损,而不是法院作出判决后权利才受损,因此,刘晓坤提供的估价时点为2014年1月8日的房产估价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刘晓坤未提供本案房产2009年2月13日的价值的证据,该院生效判决(2013)中民二初字第1086号已经认定房屋价值为25万元,双方亦均提供了该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故本案仍然认定房屋价值为25万元。按照遗嘱继承,原告能够得到83333元,按照法定继承,原告只能得到50000元,差额部分为33333元。刘建坤、柳富元是建设路法律所工作人员,其为林景华办理代书遗嘱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建设路法律所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赔偿刘晓坤财产损失33333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晓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刘晓坤负担567元,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负担633元。
宣判后,建设路法律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晓坤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律服务合同是由刘晓坤之母林景华签订的,刘晓坤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无权依照《合同法》享受相应的合同权利。⒉刘晓坤的利益实际并未受到损失。如果按照房屋价值25万元来计算,按遗嘱来分割,刘晓坤能得到83333元,而在刘晓坤诉刘秀菊财产分割一案中,涉案房屋判归刘秀菊所有,刘香菊给予刘晓坤89700元的房屋折价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晓坤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晓坤答辩称:⒈刘晓坤是立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是代书遗嘱规定的继承人和受益人,在我母亲林景华去世以后,我作为受益人当然有资格提起诉讼。⒉建设路法律所在房屋价值上和赔偿数额上混淆概念,偷梁换柱,本案中原审法院把房屋价值按25万元计算,计算出本人遭受的损失为33333元;在与刘秀菊继承纠纷一案中,该房估价为44.85万元,如果按照这一数额计算,本人遭受损失的数额应为5.98万元。不管用哪种方法计算,本人的利益都遭受了较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建坤、柳富元陈述称,同意建设路法律所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刘晓坤作为林景华的继承人和林景华与建设路法律所之间法律服务合同的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建设路法律所关于刘晓坤不能作为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晓坤是否遭受损失,由于建设路法律所未尽到法律服务职责,致使代书遗嘱未被法院采信,如按照遗嘱继承,林景华的遗产即涉案房屋应由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3人继承;如按法定继承则由刘爽、刘晓光、刘晓天、刘晓坤、刘秀菊5人继承。因此,不论以哪个时间节点来认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建设路法律所的违约行为都势必使刘晓坤利益遭受损失,建设路法律所关于刘建坤利益未受到损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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