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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帮国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帮国,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帮伦,男,汉族,1965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权,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帮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李效祖,被上诉人陈帮国委托代理人陈帮伦、杨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陈帮国(乙方)与永华公司(甲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永华公司供应陈帮国型号为1.8m×2.5m的转鼓烘干机一台;货款合计8万元;交货期限为28天,交货地点为郑州;交款办法:预付40%(32000元),发货前将下余款付清(48000元)。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需方承担运费,供方协助找车。合同签订后,陈帮国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永华公司支付预付款32000元及承揽费16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2014年3月7日,陈帮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陈帮国、永华公司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永华公司退还陈帮国预付款48000元;诉讼费用由永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陈帮国、永华公司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帮国依约向永华公司支付预付款32000元,并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承揽费16000元。《订货合同》第3条约定:“交款办法:预付40%,发货前将下余款付清(48000元)”,依据上述约定,永华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为陈帮国加工定作《订货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之产品,诉讼中,永华公司辩称其已依约履行承揽义务,并电话通知陈帮国前来提货,陈帮国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永华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永华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永华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违约,致使陈帮国至今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陈帮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解除后,陈帮国已支付的预付款及承揽费共计48000元,永华公司应退还陈帮国。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陈帮国与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帮国预付款32000元、承揽费16000元,以上共计48000元。如果永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已认定双方签订《订货合同》的交货期限为28天和付款办法为预付40%后发货前付清余款,并未约定“承揽费”,因此原审认定陈帮国于2012年3月27日所付16000元为承揽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应当认定为“预付款”;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对交货条件和期限也进行了变更。其中我方提交的证据1、3可以证明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由转鼓烘干机变更为滚筒式烘干机,预付款按货款总价的40%,陈帮国在书面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再次支付货款16000元,可推定双方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变更。但变更后的交货期限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因此仍按照原合同约定条件,付清余款后,我方才应履行交货义务。三、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我方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的变更未约定交货期限、仅约定了交货条件,在交货条件未实现的情况下,我方未交货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帮国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帮国答辩称:一、永华公司主张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其合同上并没有陈帮国的签字,陈帮国对此不予认可,永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二、我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陈帮国已按合同约定付款,永华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28天内交货,实际上永华公司一直没有交货,也未通知陈帮国去提货。综上,永华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永华公司与陈帮国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帮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货款,永华公司理应在28天内交货,但截至2014年3月7日陈帮国提起诉讼,永华公司一直没有交货,也未通知陈帮国去提货,永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并由永华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并无不当。永华公司上诉称双方对合同的标的物、交货期限、交货条件等主要条款进行了变更,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的予以证明,陈帮国也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州市永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少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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