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景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延立勋,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艺林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海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肖建华,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舒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艺林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肖建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舒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延立勋,被上诉人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肖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美舒雅公司委托艺林公司加工手提袋、拉链袋、纸牌、胶牌等货品,双方合作期间,美舒雅公司、艺林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9月1日、9月13日、2012年7月16日、9月12日、10月7日共签订了7份《委托加工合同书》,双方在上述《委托加工合同书》中,主要对货名、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约定。上述《委托加工合同书》签订后,艺林公司对约定的货品进行了加工,并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分22次向美舒雅公司送货,共计金额为183723元,美舒雅公司收货后,向艺林公司支付加工费133515元,剩余50208元一直未付。后来,双方就加工货费及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艺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美舒雅公司支付加工费5193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诉讼中,美舒雅公司认可肖建华是其工作人员,肖建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艺林公司与美舒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美舒雅公司、艺林公司应当诚信地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美舒雅公司收取艺林公司加工的货品后,未将剩余加工费50208元付清,责任在美舒雅公司,美舒雅公司有义务清偿上述剩余加工费。艺林公司诉求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履行合同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比较适宜。关于艺林公司要求肖建华承担责任的诉求,因美舒雅公司认可肖建华是其工作人员,肖建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艺林公司的该部分诉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美舒雅公司关于艺林公司加工的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退货的辩解意见,美舒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其质量鉴定申请因无鉴定机构鉴定而无法进行,故美舒雅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艺林包装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020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郑州艺林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郑州艺林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98元,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宣判后,美舒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美舒雅公司与艺林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在合同中无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也没有加工承揽合同的必要条款和内容,更没有美舒雅公司盖章,该所谓的“委托加工合同”应该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认定艺林公司提供的塑料包装袋质量合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艺林公司提供的塑料包装袋质量严重不合格,在一审期间美舒雅公司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联系到鉴定机构,但不能因此推定艺林公司的塑料包装袋质量合格。三、一审判决美舒雅公司支付艺林公司货款5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艺林公司供给美舒雅公司的塑料包装袋因质量不合格给美舒雅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万余元,艺林公司应该赔偿损失,并且还有2万余元的货物存放在美舒雅公司,艺林公司应该做退货处理。再则,艺林公司曾派人从美舒雅公司处取走现金1万元,应从货款中减掉。四、美舒雅公司与肖建华是合伙经营关系,如果要承担责任,肖建华也应当承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艺林公司承担。 艺林公司答辩称:一、美舒雅公司与艺林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二、美舒雅公司在诉讼前从未向艺林公司提及塑料包装袋质量存在问题,美舒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其抗辩理由。三、在一审庭审中美舒雅公司已经对艺林公司提交的关于发货收货情况、拖欠货款数额的证据予以认可,故美舒雅公司提出的关于货款数额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建华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美舒雅公司认可确实欠50208元货款未付,但是其称因为有质量问题,不应该给这么多,艺林公司给其造成的有经济损失,并且还有2万多元的货物应该做退货处理。美舒雅公司在二审中提交2013年元月1日《合伙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肖建华与美舒雅公司是合伙经营关系,肖建华也应承担责任,艺林公司质证称这是其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美舒雅公司上诉称艺林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是无效合同,由于美舒雅公司认可其已经收到艺林公司的货物,且对数量及尚欠货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美舒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美舒雅公司上诉称艺林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美舒雅公司虽在一审期间提出了质量鉴定申请,但经原审法院询问该鉴定无法进行,并且美舒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艺林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由于美舒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美舒雅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货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美舒雅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尚欠50208元货款未付,关于艺林公司曾派人从美舒雅公司处取走现金1万元的问题则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美舒雅公司上诉称其与肖建华是合伙经营关系,肖建华也应承担责任。美舒雅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肖建华是其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事项属于美舒雅公司的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对美舒雅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郑州市美舒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