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茂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茂贵,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言增,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哲,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阳,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付哲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阳,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风,女,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阳,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陈金凤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强,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阳,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付强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荣,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阳,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孙荣华的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峰,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菊潭大街2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芹,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增公司)、郭茂贵、黄言增、付哲、付阳、陈金风、付强、孙华荣、张红峰、李月芹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魁,被上诉人付阳,被上诉人付哲、陈金风、付强、孙华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贵增公司、郭茂贵、黄言增、张红峰、李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财务公司与贵增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财务公司为贵增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贵增公司向财务公司提供反担保;财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贵增公司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贵增公司收取违约金。逾期还款,不再享有政府贴息政策,应付贷款利息。 同日,郭茂贵、黄言增与财务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财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保证期间自财务公司向贷款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2010年12月29日,付哲、付阳、付强、张红峰分别与财务公司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房产金水区徐砦路6号院2号楼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23920)、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3单元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9930)、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5单元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1079023)、金水区郑花路90号8号楼2单元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948)分别抵押给财务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价值分别为64.51万元、25.68万元、36.27万元、75.51万元,并均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金风、孙华荣、李月芹分别出具了承诺书,愿意用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12月16日财务公司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贵增公司在郑州银行借款200万元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续三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 同日,贵增公司与郑州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贵增公司从郑州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333‰,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向上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自上调之日起,合同执行利率同幅度随之调整,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不变;借款发生逾期,自逾期之日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乘1.5计算。贵增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郑州银行出具了借据,并取得了200万元贷款。 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贵增公司没有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州银行要求财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6月26日财务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向郑州银行支付了贵增公司欠付的借款本金1430000元、借款利息198666.59元、逾期利息71156元,共计1699822.59元。 2013年3月7日,财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贵增公司立即偿还财务公司借款本金14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98666.59元、逾期还款利息71156元;2、贵增公司向财务公司支付垫款期间的利息20228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3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2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支付违约金80912元(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3日,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9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5714元;3、郭茂贵、黄言增对贵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付哲以其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徐砦路6号院2号楼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23920)对贵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务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付阳、陈金风以其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3单元4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9930)对贵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务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付强、孙华荣以其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5单元67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01079023)对贵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务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7、张红峰、李月芹以其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郑花路90号8号楼2单元3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948)对贵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财务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财务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5714元,但未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汇款的票据。 诉讼中,贵增公司提供2011年1月10日18万元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该1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财务公司认为该18万元是贵增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财务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贵增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由郭茂贵、黄言增、付哲、付阳、陈金风、付强、孙华荣、张红峰及李月芹为财务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上述各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贵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郑州银行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财务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向贷款人郑州银行垫付了借款本金1430000元、借款利息198666.59元、逾期利息71156元,共计1699822.59元。贵增公司提供2011年1月10日18万元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该18万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财务公司认为该18万元是贵增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同意从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借款期间的利息予以扣除,该院予以准许。财务公司垫付金额变更为1519822.59元,垫付义务履行后财务公司享有了向贵增公司追偿的权利,即贵增公司应向财务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财务公司主张代偿期间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委托保证协议书》约定财务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自垫款之日起,以垫款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贵增公司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向贵增公司收取违约金,该院认为,本案的合同系民事合同,在遵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还应遵守公平原则,财务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系贵增公司未偿还代付款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支付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为宜,即贵增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1519822.59元为基数向财务公司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的《房屋他项权证》是财务公司与付哲、付阳、陈金风、付强、孙华荣、张红峰、李月芹上述反担保合同关系业已实施相关抵押的有效登记形式,财务公司对《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郭茂贵、黄言增作为贵增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信用反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中,郭茂贵、黄言增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财务公司与付哲、付阳、陈金风、付强、孙华荣、张红峰、李月芹还就反担保合同有关财务公司的债权设定了抵押,且抵押物已在法定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财务公司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财务公司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郭茂贵、黄言增在财务公司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红峰、李月芹辩称,两人从未到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不予支持。财务公司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35714元,未提供其向律师事务所汇款的票据,该院不予支持。黄言增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519822.5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二、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徐砦路6号院2号楼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2392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64.51万元,付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3单元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993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25.68万元,付阳、陈金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5单元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1079023)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36.27万元,付强、孙华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郑花路90号8号楼2单元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94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该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75.51万元,张红峰、李月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六、郭茂贵、黄言增对该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茂贵、黄言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0元,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负担4536元,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94元。 宣判后,财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内容错误。在财务公司与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00万元人民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出具的承诺书也均承诺愿意以房产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而抵押合同中双方确认的抵押房产价值是当时经评估双方认可的房产价值,这在他项权证中也有明确的显示,而非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抵押担保的金额。因此财务公司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在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财务公司优先受偿的金额分别为64.51万元、25.68万元、36.27万元、75.57万元是错误的。另外反担保人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向财务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而非一般担保,因此一审判决财务公司在贵增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也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对财务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仅支持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财务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贵增公司收取利息,同时按日0.5%收取违约金。且贵增公司并不认为违约金及各项费用过高,因此对财务公司的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3、一审判决从财务公司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中扣除18万元错误。借款期间的利息198666059元财务公司已实际代偿,贵增公司应当支付,但贵增公司可采取其他渠道要求返还。4、一审判决判令郭茂贵、黄言增对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没有先后顺序,财务公司有权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一审判决以财务公司没有提供向律师事务所汇款的票据为由,不支持财务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庭审中,财务公司提交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式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对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6、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是错误的,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贵增公司、郭茂贵、黄言增、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2、改判贵增公司偿还财务公司代其向郑州银行垫付的借款本金143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98666.59元、逾期还款利息71156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35714元;3、改判郭茂贵、黄言增对贵增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改判财务公司对付哲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徐砦路6号院2号楼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2392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财务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5、改判财务公司对位于付阳、陈金凤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3单元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993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财务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6、改判财务公司对付强、孙荣华抵押给财务公司的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5单元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1079023)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财务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7、改判财务公司对位于金水区郑花路90号8号楼2单元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94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财务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8、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贵增公司、郭茂贵、黄言增、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共同答辩称:财务公司所诉欠款属实,我们应当予以偿还,但我们也是受害人,法院应考虑我们的经济状况,对利息和违约金予以酌减。另外本案贷款发生时,债务人向银行交付过18万元的利息保证金,银行催款的时候我们就主张从欠款中扣除,财务公司在一审中也同意扣减,所以法院应将该18万元从垫付款中扣减掉。 被上诉人郭茂贵、黄言增、张红峰、李月芹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0年12月29日,财务公司分别与付哲、付阳、付强、张红峰在四份《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此房地产抵押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2、财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5714元。 本院认为:财务公司与贵增公司及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之间形成的担保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纠纷的形成系因贵增公司未按约定向债权人郑州银行还款,财务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贵增公司向郑州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财务公司据此取得向贵增公司、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及李月芹追偿的权利。 财务公司提起上诉,请求由贵增公司偿还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99822.59元,但在一审诉讼中,财务公司明确表示对贵增公司主张的18万元利息保证金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其主张的借期利息中扣掉该18万元,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贵增公司应当偿还的债务总金额为1519822.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贵增公司拖欠财务公司1519822.59元债务未还,应当自垫付之日起向财务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酌减,故原审判决认定贵增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财务公司上诉主张的优先受偿范围问题。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贵增公司的债务向财务公司提供反担保,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并就抵押财产办理有抵押登记,故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财务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担保法之相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故原审判决将抵押登记的房产价值认定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债务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财务公司上诉主张就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务公司要求郭茂贵、黄言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郭茂贵、黄言增作为对贵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贵增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财务公司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郭茂贵、黄言增履行还款义务,且此种义务并不受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影响。故原审判决作出郭茂贵、黄言增对财务公司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的债务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财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714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违约一方承担支付义务,且财务公司为此出示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费发票,故财务公司要求由贵增公司等十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上诉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财务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七项,即“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支付垫付款一百五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九分,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驳回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三万五千七百一十四元; 三、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徐砦路6号院2号楼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2392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付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3单元4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501009930)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付阳、陈金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丰产路86号院2号楼5单元6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401079023)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付强、孙华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六、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对位于金水区郑花路90号8号楼2单元3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948)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时,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张红峰、李月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郭茂贵、黄言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茂贵、黄言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330元,共计4266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贵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哲、付阳、陈金凤、付强、孙荣华、张红峰、李月芹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