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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克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勤,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余兵,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勤,男,193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克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余兵,被上诉人刘克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16日,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台《关于实施风险抵押金的通知》一份,主要载明:1、公司在册职工,旧城改造配套单位成员,股份公司股东单位职工均可参加该次一年风险抵押金活动;2、计息时间从缴费之日起满一年,利率按照月息2分,年息为24%;3、1994年12月活动结束,连本带息一次付清,一年期满时凭财务处收据,提取本息。刘克勤根据该项通知,于1993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共计35000元,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克勤出具有收据。风险抵押金到期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刘克勤返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证人高绪潮出庭作证,陈述其时任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的总经理,刘克勤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到期后,证人和刘克勤一起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常年多次索要风险抵押金和其他工程款项,期间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建新及其配偶和女儿均主张过返还款项,还曾经以召集农民工围堵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大门的形式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款项,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993年11月16日,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台通知,实施为期一年的风险抵押金活动。该通知系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刘克勤据此于1993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35000元风险抵押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克勤出具有收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年到期后,刘克勤一直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至今均未果。现刘克勤主张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350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通知约定,利息从缴费之日起满一年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故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刘克勤自1993年11月29日至1994年11月28日期间一年的利息,共计8400元。一年到期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仍未返还刘克勤风险抵押金,故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刘克勤自1994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刘克勤主张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1993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证人高绪潮出庭作证的内容,可以证明刘克勤一直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返还风险抵押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刘克勤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克勤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5000元及一年期利息84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1994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克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刘克勤负担2227元,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33元。
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克勤表示其系郑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副总经理,不是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1993年11月16日上诉人关于《实施风险抵押金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公司在册员工(含临时聘、顾人员),旧城改造配套单元成员,股份公司股东单位职工均可参加这次实施的一年风险抵押金活动。且风险抵押金是中大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交纳,被上诉人以《关于实施风险抵押金的通知》为依据进行起诉,主体不符。庭审中,被上诉人称郑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并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同时组织双方质证。一审法院在2014年7月10日径直作出了判决,期间没有通知上诉人代理律师质证。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示的抵押金是以郑州市中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缴纳的工程风险抵押金,并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收据)共两份,其载明是0079、0080,并没有显示是被上诉人所交纳。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为何没有显示被上诉人的名字的情况下,作出了违背事实的判决。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并依据1993年11月16日《关于实施风险抵押金的通知》被上诉人于1993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交纳了风险抵押金,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1994年11月28日开始,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到1996年11月27日,1994年11月28日至1996年11月27日期间没有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民事权利。依据上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人证言,其在2007年、2008年只是向公司主张过工程欠款的事情,其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四、法院的判决超过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程序违法。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其风险抵押金系郑州市大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上诉人交纳的工程抵押金。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35000元。2、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占用风险抵押金期间的利息1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但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风险抵押金35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1994年11月29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上诉人与郑州市大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工程款正在诉讼,上诉人与郑州市大中建筑按安装工程公司工程尚未结算,该风险抵押金不能退还。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克勤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交纳风险抵押金时受聘于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员工,有资格参与交纳该风险抵押金。2、风险抵押金的缴纳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返还该风险抵押金及利息。3.诉讼时效有效,每年被上诉人都向上诉人主张抵押金及利息,上诉人一直拖延。4、上诉人应该按通知内容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风险抵押金年息的24%。5、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克勤依据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6日出台的实施为期一年的风险抵押金活动的通知,于1993年11月29日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缴纳35000元风险抵押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刘克勤出具有收据,之后,刘克勤一直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还风险抵押金,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刘克勤风险抵押金35000元。根据该通知中的利息从缴费之日起满一年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约定,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刘克勤自1993年11月29日至1994年11月28日期间一年的利息8400元。由于该通知未约定一年到期后的利息,1994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对于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克勤不是交纳风险抵押金的本人,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审超诉讼请求裁判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庭审中有证人证明刘克勤一直主张权利,刘克勤亦表明主张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且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带有编号的风险抵押金收据非刘克勤所交,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  胜  利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蒙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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