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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民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民菊,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保超,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民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月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争,被上诉人王民菊的委托代理人苏保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总层数6层、所在层次1层、建筑面积388.48平方米、设计用途商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
2009年5月11日,日月潭公司与王民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民菊购买日月潭公司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一幢一层附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55平方米,价款569040元,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
2009年5月12日,王民菊向日月潭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日月潭公司办理我购买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2号产权证的办理手续。”受委托方日月潭公司及受委托方经办人窦李闯在该委托书上盖章、签名。2009年5月14日,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在审核相关材料后为王民菊办理了位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0901037932)。2009年5月14日,案外人窦李闯受日月潭公司委托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该证。
2012年5月,日月潭公司认为上述房屋在办证过程中所提交的办证材料所涉及到的日月潭公司公章系伪造,要求撤销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民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9日,该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认为日月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民菊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民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日月潭公司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日月潭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日月潭公司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作出二审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原审行政判决书并准许日月潭公司撤回上诉、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3月4日,当时的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作为甲方)与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将其持有日月潭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双方在转让方收到受让方股权转让第一次应付款后,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双方股权变更完毕之日共同封存日月潭公司现行使用的全部公章,并由受让方负责重新刻制,启用日月潭公司经营需要的新公章;同时该协议第五条关于遗留问题的处理约定位于郑州市南关街289号二号、六号、五号商品住宅楼归甲方所有,该财产如涉及诉讼或资产转让,股东变更后的日月潭公司应当依法为甲方出具相关手续,由甲方承担转让资产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日月潭房公司不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不享有相关民事责任。2005年4月24日,日月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窦清波变更为赵振超,股东由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变更为赵振超、冯林萍、苏爱菊、窦清波。
原审法院再查明,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与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日月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约定的郑州市南关街289号二号楼在房管部门变更为一号楼,六号楼变更为二号楼。此案涉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1层附2号即为协议中的郑州市南关街289号二号楼。
原审法院还查明,此案涉及的房屋由案外人张瑞华、陈淑华使用,王民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关于此案的房屋,由郑州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2007年5月,郑州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此案涉及的房屋(约105平方米)以927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瑞华、陈淑华。2003年5月10日,郑州市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瑞华、陈淑华签订《房屋认购书》一份,将此案涉及的房屋以92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瑞华、陈淑华,一次性付清房款,平方数以房管局测量为准,房价为最终价格,约定该房屋于2007年8月30日交房。
庭审过程中,日月潭公司提交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日月潭公司旧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于2005年5月8日在河南省现代印章艺术有限公司销毁,新的公章及合同章在其单位重新刻制。此案老股东不应以任何理由存留公司公章,以及私刻、伪造公司公章,更不应代表公司处分公司财产。
关于此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窦清波与赵振超以存在纠纷为由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历经两次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目前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与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日月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约定此案涉及的房产归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所有,并且约定该财产如涉及诉讼或资产转让,由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承担转让资产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日月潭公司不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不享有相关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变更后的日月潭公司即此案日月潭公司不再享有此案涉及的房屋的相关民事责任。此案涉及日月潭公司股权变更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涉及的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涉及的房屋办理在王民菊名下、王民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复杂情形,日月潭公司仅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系伪造印章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月潭公司称此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因伪造公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此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判决如下:驳回日月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日月潭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日月潭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认定“关于其称此案涉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嫌伪造公章,因伪造公章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不是此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该院不予审查”。那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此案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主体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而原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亦不予审查,致使他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2、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的实体部分没有审查也没有作出裁判,仅对程序上作出部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原审应该用的法律文书是裁定而不是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中约定此案涉及的房产归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所有,并且约定该财产如涉及诉讼或资产转让,由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承担转让资产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其不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不享有相关民事责任。”这一认定过于片面,不是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此涉案房屋归其原股东所有,但是归原股东全体所有即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共同所有,而不是归窦清波个人所有,不能窦清波一人便处分了该房屋。2、其中合同着重说明“以上债权、债务、财产如涉及诉讼或资产转让,股东变更后的其应依法为甲方出具相关手续”。以上表述的很清楚,如果其原股东想处分所有的债权债务、财产等,必须由股东变更后的公司依法出具相关手续。而根本不是此案中,由窦清波继续冒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代表其公司对外行使权力,处分财产。3、此案涉案的双方仅是其和王民菊,根本就不涉及公司的原股东、新股东。如果日月潭公司签订,而不是直接与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等人直接签订只能说明,《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股东变更后的日月潭公司不再享有此案涉及的房屋的相关民事责任,但是依然享有形式上的民事权利,是否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他任何人无法代为表达的。4、原审法院提到的有关其公司股权变更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等,都不是此案草草作出判决的理由。此案与其其他任何纠纷都没有关系,涉案合同是否是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是真实有效的合同才是此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定“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印章系伪造为由要求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在庭审过程中,其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原审没有回应。合同的成立,除了双方的签字就是印章,此涉案合同,其一方就是印章,没有所谓的法定代表人“窦清波”的签字,而其公司已经充分举证说明印章并非其公司经营之印章,还需要什么证据才能是理由充分综上,此案原审在程序上,认定事实上,都出现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判;认定编号为093725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此案诉讼费用由王民菊承担。
王民菊答辩称:原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原判决符合法定程序。日月潭公司主张其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印章系伪造,但没有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是正确的。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并不存在伪造印章的情况下,更不存在认为此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此案并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情形,更不存在需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此案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的问题。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基于日月潭公司系坐落于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于2009年O5月11日与日月潭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7254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日月潭公司购买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l层附2号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正如日月潭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言:“奉案涉案的双方仅是日月潭房公司和其,根本就不涉及公司的原股东、新股东”,至于日月潭公司内部发生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日月潭公司作为法人对外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效力,日月潭公司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或者日月潭公司与其他人之间的纠纷,均不得侵害其的利益,更不能由此否认其已依法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判决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决驳回日月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民菊在庭审中补充答辩称:对程序问题,因此案系商品房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原则本案并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若日月潭公司认为有存在有独立侵权的第三人那么该第三人依法应该独立提出另案诉讼与此案无关。关于实体问题,因其系基于日月潭公司系坐落于管城区南关街289号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而出资购买,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处证书,至于日月潭公司称其与其他案外人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且其是与日月潭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至于日月潭公司内部发生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日月潭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行使权力和义务的效力,更不得侵害其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审查问题。依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本案当事人有伪造印章涉嫌犯罪行为。故原审法院不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其次,在本案中,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与赵振超、冯林萍、孔秋生于2005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日月潭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中约定本案涉及的房产归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所有,并且约定该财产如涉及诉讼或资产转让,由窦清波、薛笑明、杨璐、窦李闯承担转让资产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日月潭公司不再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不享有相关民事责任。由此可见,股东变更后的日月潭公司即本案日月潭公司不再享有本案涉及的房屋的相关民事责任。本案涉及日月潭公司股权变更纠纷、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涉及的房屋已出卖给案外人、涉及的房屋办理在王民菊名下、王民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复杂情形,日月潭公司仅仅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系伪造印章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日月潭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上诉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