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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oopakijChearavanon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初莲花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涛、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公司员工赵亮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河南浩源有限公司今交纳(壹万元),招标抵押金,现以(已)收到”。
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易初莲花超市的建筑物楼顶的部分区域广告位用于广告宣传,租赁期限3年,从2009年5月20日到2012年5月19日止;被告在租赁期内不得将合同中的广告牌位置另租给第三方以及单方终止合同;广告牌的规格为72m×8m,租金为每年每个208000元,三年合计624000元;原告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起始日起每年支付第一年租金捌万圆整,每年首批付款6个月后,支付租金捌万圆整,每年4月中旬合同到期前支付当年剩余租金的肆万捌仟圆整,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后开具相应的广告发票给原告。若本合同到期,原告对广告位具有优先租用权。赵亮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因与案外人郑州风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的诉讼纠纷导致无法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符合使用目的的广告位,原告也未按约定在合同起始日向被告交纳租金。
2009年11月,被告易初莲花以案外人风行公司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迟迟不拆除广告牌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符合使用目的的广告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风行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广告牌、恢复楼顶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案号为(2010)管民初字第126号。
2010年3月,风行公司以被告易初莲花侵犯其优先租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风行公司对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易初莲花超市的建筑物楼顶的部分区域广告牌具有优先租用权,并判令被告易初莲花履行租赁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的合同义务。2010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管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判决风行公司对位于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易初莲花超市的建筑物楼顶部分区域的广告位具有优先租用权。被告易初莲花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郑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8日,原审法院对(2010)管民初字第126号案件作出判决,判决驳回被告易初莲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管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管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显示招标公函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对商城路楼顶东面广告位进行招标,要求每家参与公司必须缴纳1万元竞标押金,中标后可作租金冲抵,未中标方可拿走押金,未提供押金一方做自动弃权处理。2009年3月25日,原告竞标成功。2009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协议。
对于本案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约定正确提供广告位,且被告与第三方存在诉讼纠纷,因此原告未按约定在合同起始日支付租金80000元,但被告在2009年7月底通知原告安装广告位,原告安装广告牌后先后四次被损坏。被告称并未向原告交付广告位,合同未实际履行。
庭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风行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提供符合协议要求的广告位,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与风行公司有诉讼纠纷,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交付广告位。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赵亮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10000元招标抵押金。被告称并未收到招标抵押金,公司账务上没有该笔账款的显示,赵亮曾经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赵亮所签该收条并未受到公司授权。原告认为根据(2010)管民二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被告必须在收到招标抵押金后才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招标,后交付10000元抵押金,中标后才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河南省浩源广有限公司为郑州易初莲花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RMB:24000)易初莲花将其广告合同向后顺延,并且每两年在原合同金额的费用上递增5%,顺延7年。赵亮2011年1月31日,陈常友2011年元月31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24000元租赁费。被告称从未收到24000元钱,该证据上并未写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该款项、被告收到该款项,如果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应有收据、收条、转款凭证等,赵亮曾经是被告公司员工,陈常友一直都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二人所签的该份收条并未受到公司授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喷绘制作安装合同书四份、收据四份,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所花费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同时原告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广告牌四次被损坏,因此发生四次喷绘。被告认为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租金,也未向原告交付广告位,因此不应产生喷绘制作安装,即使发生也不应前后制作四次,且无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因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广告位,该组照片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林胜昔、鲁永彬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广告牌被破坏所受损失11700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且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同时原告称是风行公司将原告的广告牌破坏,被告认为原告自称是风行公司破坏其广告牌,如真实发生原告应向风行公司主张,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的真实性,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原告与郑州守信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份,该租赁合同显示广告牌位置位于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六楼顶南面,820平方米,每年租金48万元,证明原告另行租赁广告位造成的损失为544000元,但原告仅要求402999元。被告认为无法证明是否发生,且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招标抵押金10000元、租赁费24000元、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原告安装广告牌被破坏后重新安装的费用)、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另行租赁损失费两年共402999元,共计488463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后,原告使用了该广告牌,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被告与风行公司存在纠纷,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作为广告牌出租人,如未经其允许,原告不可能在所租广告位上安装广告牌,因此被告关于其未向原告交付广告牌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招标抵押金,被告辩称未收到该10000元,也未授权赵亮签署收条。因被告对商城路楼顶东面广告位进行招标,要求每家参与公司必须缴纳10000元竞标押金,中标后可作租金冲抵,未中标方可拿走押金,未提供押金一方做自动弃权处理,后原告竞标成功。原告参与竞标且竞标成功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以向被告交纳10000元招标抵押金为前提;同时因赵亮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为被告公司的代表人,该押金发生在招标开始后、合同签订前,故原告向被告交纳招标抵押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称未收到招标抵押金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000元竞标押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费24000元,被告辩称未收到24000元钱,也未授权赵亮、陈常友签署收条;赵亮、陈常友作为被告的员工收取原告24000元租赁费并将广告位租赁协议向后顺延7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该收条所体现的内容也与本案中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相吻合,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广告牌,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4000元租赁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被告作为广告位所有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先后四次安装广告牌,均被破坏,因此而产生的拆除及重新制作、安装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另行租赁损失402999元,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租赁费,同时原告另行租赁广告牌进行使用应当向广告牌所有人交纳租赁费,因广告牌位置不同、面积不同导致租赁费的价格也不相同,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二份不能证明其要求的租赁损失402999元,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招标抵押金10000元、租赁费24000元,赔偿原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以上共计8546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627元,由原告河南省浩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118元,被告郑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
上诉人易初莲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10000元招标抵押金和24000元租赁费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0元招标抵押金,赵亮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但赵亮所签此收条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24000元,假如上诉人收到该笔款项也应该有上诉人的收条、收据等。并且赵亮、陈常友曾经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并未得到公司授权。上述证据并未提及或者显示24000元是租赁费,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为租凭费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广告制作费39764元、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租金,也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广告位,因此不应产生广告制作费、原有旧广告拆除费、灯具维修费等费用。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其在上诉人的广告位上制作了广告、维修了灯具等。即使发生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先后制作四次广告。并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发生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假如上述事实是成立的,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承认广告牌的破坏是由郑州风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向侵权人郑州风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又未证明或查明上诉人有任何侵权行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的基础上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自认广告牌的破坏时由郑州风行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租赁期限自2009.5.20至2012.5.19的《广告位租赁协议》,但被上诉人截止到现在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租金、从而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广告位,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都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浩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初莲花与被上诉人浩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告位租赁合同签订后,浩源公司使用了该广告牌,易初莲花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因易初莲花与风行公司存在纠纷,其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易初莲花作为广告牌出租人,如未经其允许,浩源公司不可能在所租广告位上安装广告牌,因此易初莲花关于其未向浩源公司交付广告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浩源公司要求易初莲花返还10000元招标抵押金问题,由于易初莲花对商城路楼顶东面广告位进行招标,要求每家参与公司必须缴纳10000元竞标押金,中标后可作租金冲抵,未中标方可拿走押金,未提供押金一方做自动弃权处理,后浩源公司竞标成功。浩源公司参与竞标且竞标成功并与易初莲花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以向易初莲花交纳10000元招标抵押金为前提;同时因赵亮作为易初莲花员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时为易初莲花的代表人,并且向浩源公司出具了收条,该押金又是发生在招标开始后、合同签订前,故浩源公司向易初莲花交纳招标抵押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因易初莲花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易初莲花应当返还浩源公司10000元竞标押金。因此,易初莲花上诉称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000元招标抵押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浩源公司要求易初莲花返还租赁费24000元,易初莲花上诉称未收到24000元钱,也未授权赵亮、陈常友签署收条;由于赵亮、陈常友作为易初莲花的员工收取浩源公司24000元租赁费并将广告位租赁协议向后顺延7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该收条所体现的内容也与本案中双方合同的履行过程相吻合,因此易初莲花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易初莲花至今未向浩源公司提供可以正常使用的广告牌,故易初莲花应当返还原告24000元租赁费。对浩源公司要求易初莲花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易初莲花作为广告位所有人,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当赔偿因此给浩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浩源公司先后四次安装广告牌,均被破坏,因此而产生的拆除及重新制作、安装费用,易初莲花应当赔偿。因此浩源公司要求易初莲花支付广告牌制作费39764元、原有旧广告拆除费及灯具维修费117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易初莲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上诉人易初莲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