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师树勋,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士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被上诉人焦作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师树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建工承建郑州现代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绿士达公司向焦作建工承建的工地供应商品砼:(1)2011年5月1日至5月31日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注明:C30,数量为15.80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4740元;C15,数量72.42立方米,单价270元,金额19553.4元;合计数量88.22立方米,金额24293.40元。需方落款处张兴旺签名,并备注“方量核实无误”。(2)2011年6月1日至6月20日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注明:C15,数量15.94立方米,单价270元,金额4303.8元,备注6.1-6.14;C30,数量为243.55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73065元,备注备注6.1-6.14,这两部分共同注明补运费81.80元;C30,数量为99.57立方米,单价300元,金额29871元,补运费48.40元,备注6.15-6.20。合计数量359.06立方米,金额107370元。需方落款处张兴旺签名,并备注“方量无误”。以上(1)、(2)两笔商品砼货款共计131663.4元。绿士达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单价确认表,注明:C15,270元/立方米;C20,280元/立方米;C25,290元/立方米;C30,300元/立方米。买方签字确认处王延山签名,2011年5月20日。2012年元月20日,绿士达公司收到焦作建工支付的龙湖现代办公楼机场商砼款30000元。后绿士达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焦作建工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101663.4元。
一审中,焦作建工提交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因绿士达公司未向焦作建工交付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导致焦作建工无法竣工验收。绿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与该案无关。焦作建工提交《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绿士达公司向焦作建工供应商品砼,工程名称为郑州现代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买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算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与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十条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特别是该合同第六条“卖方职责”第8条约定,“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卖方应在15日内向买方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如卖方的生产许可证明、在施工所在地建设管理机关备案手续等)。如卖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则买方有权重新选择新的厂家,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并有权向卖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的任何界定缘于卖方的违约皆不承担责任”。绿士达公司、焦作建工均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焦作建工提交该合同用于证明,焦作建工要求绿士达公司提交商品砼的相关技术资料,在商品砼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在焦作建工仍要求绿士达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绿士达公司有异议,认为绿士达公司存放的对应的合同原件暂时找不到,需回绿士达公司寻找核实情况。庭后绿士达公司自行核实情况后,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焦作建工提交的该份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是否出于同一台打印机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焦作建工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能够证实是绿士达公司与焦作建工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绿士达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商品混凝土单价确认表,能够与买卖合同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案的矛盾焦点在于,焦作建工在支付货款前,绿士达公司是否应当交付相关的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根据焦作建工提交的买卖合同第六条卖方职责第8条约定,“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卖方应在15日内向买方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如卖方的生产许可证明、在施工所在地建设管理机关备案手续等)。如卖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则买方有权重新选择新的厂家,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并有权向卖方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买方的任何界定缘于卖方的违约皆不承担责任”。焦作建工辩称,因绿士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内容交付工商行政和备案手续、质量证明文件等技术资料,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造成了焦作建工的损失,焦作建工才不予支付货款。该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8款写明“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后,卖方应在15内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可以看出焦作建工支付货款是有条件的,根据绿士达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和单价确认表可以证实,双方已经对绿士达公司供应的商品砼应付货款核对完毕,但在核对完毕至今,绿士达公司仍未向焦作建工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故焦作建工的辩称理由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士达公司,对焦作建工提交的买卖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是否出于同一台打印机有疑问,也就是说对合同中关于绿士达公司、焦作建工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存在异议,认为第4、5页内容有可能不是真实的合同内容,并申请对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是否出于同一台打印机进行司法鉴定。该院认为,绿士达公司至今未提交其保存的买卖合同,同时根据法庭调查,焦作建工提交的该份合同中有双方加盖的公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反之,即使合同第4、5页的字迹和第6页的字迹出自不同的打印机,也不能证实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故对于绿士达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相应地,对于绿士达公司的诉称理由,因绿士达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卖方义务,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绿士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进行鉴定,导致案件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焦作建工拖欠绿士达公司商砼款1001663.4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二、绿士达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是为了查明本案合同第五页的真实性。绿士达公司与其他合作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合同使用的是同样的格式文本,其他合同均没有该合同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且焦作建工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绿士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焦作建工提供的合同是另外打印加上去的。若不对本合同第五页与第四页、第六页是否为同一台打印机同一个墨盒打印作出鉴定就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三、原审法院以绿士达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焦作建工提供的合同是真实的,因当时签订合同的为绿士达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已经注销,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施工所在地建设管理机关备案手续已经无法办理。本案中,焦作建工已经接受商砼并进行使用且其承建的郑州现代工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已经入住使用多年,理应支付对价。提供货物和支付货款是合同的基本义务,提供相关备案手续属于附属义务,不应作为其支付货款的主抗辩理由,且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焦作建工知道绿士达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备案手续仍继续使用绿士达公司提供的商砼,应视为已经认可接受了商砼的质量。若焦作建工认为绿士达公司未进行备案或者其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给焦作建工造成损失,可以提起反诉或者另行起诉,原审法院以附随合同义务抗辩主合同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498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焦作建工支付绿士达公司商砼款101663.4元;三、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焦作建工承担。
被上诉人焦作建工答辩称:一、焦作建工持有的合同上加盖有绿士达公司的公章,绿士达公司不能提交其持有的合同进行质证而提出鉴定申请,焦作建工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必要。二、即使鉴定出合同第五页与第四页属不同打印机打印,也不能证明合同不是真实的。三、绿士达公司称当时签订合同的分公司已经注销,备案手续已经无法办理,但该分公司注销不能成为绿士达公司仅主张权利而不履行义务的借口。四、焦作建工在发现绿士达公司不能提供相关备案手续后已当即终止使用该公司的混凝土。五、焦作建工承接的办公楼已经建工完成,不能因为绿士达公司不提供相关材料就不予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绿士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品砼合同,被上诉人焦作建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绿士达公司上诉称焦作建工向法院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是变造的,但却不能提供应由其持有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焦作建工提交的《商品砼销售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妥。依据上述《商品砼销售合同》合同第六条第8款的约定:“砼应付款核对完毕后,卖方应在15内提供有关砼质量技术资料及国家、地方相关要求的手续”,否则买方“有权暂停支付后续款项并有权向卖方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因绿士达公司未能依约向焦作建工提供上述资料,焦作建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绿士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上诉人郑州机场绿士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