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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能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能双,男,1974年11月14日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能双,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能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雷,被上诉人黄能双的委托代理人杨京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黄能双向盈瑞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2月25日盈瑞公司尚有货款371794.40元未付清,请盈瑞公司及时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寄回。2014年3月8日,盈瑞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欠款371792元未付。期间,盈瑞公司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3月31日,黄能双向盈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瑞霞发出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供应面料,盈瑞公司尚有265022元货款未付清,双方就支付剩余货款事宜达成协议:盈瑞公司同意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105068元,2014年5月30日前再向黄能双支付100000元,若盈瑞公司在5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两笔款项,黄能双须接受盈瑞公司价值59957元的面料退货(附退货清单);若盈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5065元,则黄能双按照原欠款金额265022元追收欠款。黄能双在付款协议书上加盖了郑州市中原区凤凰庄纺织行的公章,盈瑞公司未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现盈瑞公司尚欠黄能双货款26502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能双、盈瑞公司因买卖面料而形成的债权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盈瑞公司在确认欠款数额后应及时给付货款。黄能双要求盈瑞公司给付欠款26502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盈瑞公司所称因双方未达成归还货款的方案而未归还货款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4年3月31日黄能双向盈瑞公司发出的付款协议书,是对付款方式、时间发出的单方建议,盈瑞公司既未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也未按协议书上提议的时间给付货款,故该付款协议书并未获得双方共同认可而产生对双方的法律拘束力。同时,黄能双所提接受59957元的面料退货的建议系附条件的建议,盈瑞公司既未能成就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205068元的条件,当然不能要求黄能双接受退货。退货59957元的建议,是黄能双为防止其损失加大而提出的一种变通的付款方式,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盈瑞公司据此要求黄能双返还货款59957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该院不予支持。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盈瑞公司既不能证明黄能双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黄能双支付场地费26000元和赔偿因货物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黄能双所称所供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判决如下:一、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能双货款265021.80元并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0元,反诉费1100元,合计3737.50元,由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盈瑞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黄能双系买卖合同关系,黄能双向其供应面料。双方刚开始合作很愉快,但后来由于黄能双供应的面料质量严重不合格,且给其不开发票,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黄能双违约在先。其多次反应、请求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黄能双同意退货并返还价值59957元的货款。其多次通知黄能双,把不合格的面料拉走,但黄能双一直不予理会,该货物积压在其场地达半年之久,使其损失严重,而原审法院却无视以上事实。
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其给付黄能双货款205065元。
黄能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盈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黄能双、盈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能双在履行向盈瑞公司供货义务后,有权依约定向盈瑞公司主张货款。盈瑞公司与黄能双确认了欠款数额后,盈瑞公司应及时向黄能双支付货款。故黄能双要求盈瑞公司给付欠款265021.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盈瑞公司称黄能双供应的面料质量严重不合格,且给其不开发票,造成其不能正常经营,黄能双违约在先。其多次反应、请求协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黄能双同意退货并返还价值59957元的货款。其多次通知黄能双,把不合格的面料拉走,但黄能双一直不予理会,该货物积压在其场地达半年之久,使其损失严重。因2014年3月31日黄能双向盈瑞公司发出的付款协议书,是对付款方式、时间发出的单方建议,盈瑞公司既未在该付款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也未按协议书上提议的时间给付货款,故该付款协议书并未获得双方共同认可而产生对双方的法律拘束力。同时,黄能双所提接受59957元的面料退货的建议系附条件的建议,盈瑞公司既未能成就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款205068元的条件,当然不能要求黄能双接受退货。退货59957元的建议,是黄能双为防止其损失加大而提出的一种变通的付款方式,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盈瑞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因黄能双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盈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郑州盈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