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芳、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新志,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稼乐丰公司)因与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稼乐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芳、刘云飞,上诉人大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稼乐丰公司与大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南有沙荒林土地一片,约计面积130亩,甲方召开党员会、代表会、群众会通过,乙方(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土地归乙方使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精诚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以下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二、用地方式:甲方提供沙荒林地130亩,由乙方自主经营,费用乙方自理。合同期内不得改变土地性质,主要经营种植、养殖项目;三、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58年6月30日止,使用期50年,甲乙双方暂按130亩签订,待围墙砌好后,按实际面积签订补充合同,每亩土地费用10000(壹万元整),共计130万(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青苗补偿费、附属物赔偿费、土地补偿费、土地使用费及土地方面所有费用),如再发生费用由甲方承担;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经公证生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土地使用费40万元(肆拾万元整),甲方开始从万三路修一条6米宽道路,通往此块土地,供乙方使用,所修道路费资金由乙方承担。此块地围墙约1300米,由甲方开始砌筑。待道路围墙完成后,剩余90万元(玖拾万元整),土地使用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五、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沙荒地130亩;2.甲方为乙方提供6-8米宽道路一条,保证道路畅通;3.甲方向乙方提供电源,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乙方装表按正常电价付款,不能另加费用。如电源不够用,配合乙方投资建一台新变压器。4.该地块内的附属物2008年6月底前清理完毕,将该地交给乙方;六、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若单方违反合同要求,不安合同执行,则向对方交纳伍仟元违约金,并按给对方损失的二倍加罚,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9月14日大庄村委会向稼乐丰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大庄村林场承包费95万元,买路及修路款共计56万元,座变压器5万元。共计款156万元(壹佰伍拾陆万元),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同意,2008年9月14日。后大庄村委会未按约定在自己的土地上修路供稼乐丰公司使用。2009年1月13日,稼乐丰公司与中牟县郑庵镇前杨村委签订协议,由稼乐丰公司出资在前杨村委土地上修路一条,供双方使用。后大庄村委会未能将土地交付稼乐丰公司使用,2011年9月20日,稼乐丰公司、大庄村委会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履行土地合同。大庄村委会为稼乐丰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大庄村委于2008年7月1日与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徐常朕订立了大庄村林场承包合同。当时正值我村农网改造,急需大批资金,后共收取徐常朕土地承包费95万元,买前杨路及修路用工用料资金56万元,高压线路及座变压器资金5万元,共计壹佰伍拾陆万元整,在交付对方管理时,经上届村委对外签有两个林场地发包合同出现了纠纷,经做工作,徐常朕愿意退出承包,所投资金待林场地重新发包还被国家占用时,一次性付清。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9月20日。稼乐丰公司称,在大庄村委会的土地上安装变压器花费23080元,大庄村委会不认可稼乐丰公司的花费,稼乐丰公司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后稼乐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大庄村委会退回承包费95万元、修路款56万元及变压器款5万元,共计156万元,并支付该款的损失,损失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大庄村委会支付修路款287668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大庄村委会支付安装变压器费用23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稼乐丰公司与大庄村委会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用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稼乐丰公司、大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书》后,稼乐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使用费义务,大庄村委会未能按约定于2008年6月底将土地交给稼乐丰公司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庄村委会于2008年9月14日向稼乐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及2011年9月20日向稼乐丰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显示收到土地承包费95万元、买路及修路款共计56万元、座变压器款5万元,且大庄村委会在还款计划中愿意支付稼乐丰公司上述款项共计156万元,故稼乐丰公司要求大庄村委会退还承包费95万元、修路款56万元、变压器款5万元,共计156万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稼乐丰公司的损失问题,因大庄村委会未能按约定将土地交付稼乐丰公司使用,2011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履行,大庄村委会应及时将承诺支付稼乐丰公司的156万元款项支付稼乐丰公司,而大庄村委会未能按时支付致使稼乐丰公司产生应得款项利息损失,所以大庄村委会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二倍支付稼乐丰公司利息损失。稼乐丰公司要求大庄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稼乐丰公司要求大庄村委会支付修路款287668元及该款项利息的请求,因该部分款项在大庄村委会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退还的156万元中,已明确写明包括买前杨路、修路费用,所以稼乐丰公司再要求大庄村委会支付在前杨村的修路款287668元属于重复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稼乐丰公司要求大庄村委会支付安装变压器费用23080元的问题,大庄村委会认可稼乐丰公司在自己的土地上座有变压器,但对稼乐丰公司所花费用又不认可,因稼乐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为安装变压器所花费用为23080元,且该变压器已安装完毕,该变压器由大庄村委会使用更有利于生产、生活,稼乐丰公司所花费用可由大庄村委会承担,故该院对稼乐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九十五万元、买路及修路款五十六万元、变压器款五万元,共计一百五十六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支付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二、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压器设备款项二万三千零八十元;三、驳回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保全费五千元,由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宣判后,稼乐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查清后予以改判,有关事实存在以下两方面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156万元承包费等款项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08年9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1.一审判决认定大庄村委会违反用地合同的约定是正确的,大庄村委会应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用地合同书》合法成立并生效。2008年6月10日,稼乐丰公司就承包大庄村委会130亩沙荒林地与大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并签订《用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成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用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稼乐丰公司依约将156万元承包费、买路款、修路款及变压器款汇至大庄村委会处,但大庄村委会未依约在2008年6月底交付该沙荒林地,也未修建通往该地块的道路,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大庄村委会不能因稼乐丰公司知道上届村委会对外签订有两个林场发包合同出现纠纷,就可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自己的单方违约行为,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156万元款项的利息应从给稼乐丰公司造成损失的时间起算。因大庄村委会单方违约,其应在出具收据之日即2008年9月1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稼乐丰公司支付利息。3.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即大庄村委会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时间,但稼乐丰公司自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已造成损失,还款计划书出具时间并不是造成利息损失的开始时间;而且还款计划书是大庄村委会单方承诺,稼乐丰公司并没有放弃2008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述期间的利息,属于明显的漏项和错误。二、稼乐丰公司支付给前杨村的287668元修路款属于履约方的直接损失,应由大庄村委会承担。1.一审判决认为该修路款属于重复主张,未予支持,是错误的。2.该修路款作为稼乐丰公司租用林地经营所必须的支出和直接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正是由于大庄村委会不履行合同的单方违约行为造成了这些款项的损失,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大庄村委会承担该额外之处的款项。综上,1.请求依法撤销(2013)牟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改判为“大庄村委会归还稼乐丰公司土地承包费九十五万元、买路及修路款五十六万元、变压器款五万元,共计一百九十五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支付稼乐丰公司违约金五千元”;2.请求依法撤销(2013)牟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大庄村委会承担稼乐丰公司修路款287668元及利息损失;3.维持(2013)牟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其他判决内容;4.上诉费由大庄村委会承担。 大庄村委会答辩称:1.合同写的非常明确,公证有效,该合同未公证未生效,不存在违约形式。2.大庄村委会只收到95万元,未收到其他款项,村委账目上只有95万元,该95万元是大庄村委会急用钱,日后待合同生效转成承包费。3.按稼乐丰公司上诉理由计算利息日期错误,应从收到条的日期计算,一审中,还款计划书都是稼乐丰公司提交的,且认可是与大庄村委会双方协商同意的,从此角度,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让大庄村委会承担利息就是错误的。4.稼乐丰公司上诉再次要求修路款,按其理由,收到条和还款计划书上的修路款实为承包款,如果这样,承包费就是130多万,比合同承包款多的太多,是自相矛盾的,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大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判决。1.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明确写明合同经公证生效,该合同未进行公证,未生效;2.合同未生效,大庄村委会不存在违约,稼乐丰公司也无损失可言,稼乐丰公司要求大庄村委会赔偿损失和承担违约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大庄村委会只收到稼乐丰公司95万元,未收到其他款项;4.稼乐丰公司所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明确写明需待该地重新发包还被国家占用时一次性付清,这是附条件的,符合法律规定,稼乐丰公司起诉条件不成就,应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稼乐丰公司答辩称:1.合同已经生效,合同第11条是生效条款,应以此为准,且已实际履行。2.稼乐丰公司向大庄村委会转账150多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村委帐上只有95万元是不合法的。3.一审大庄村委会说收到条和还款计划书是双方协商一致所以不付息,稼乐丰公司认为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协议效力,稼乐丰公司主张违约金是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4.修路款287668元与156万元款项并未重复计算,156万元是通过转账,287668元的修路款是零星支付用工用料款,一审中大庄村的村主任在2013年12月14日的笔录中也承认这一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稼乐丰公司与大庄村委会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的《用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稼乐丰公司与大庄村委会签订《用地合同书》后,稼乐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土地使用承包费、买路及修路款、座变压器款,共计156万元。因大庄村委会未能按约定将土地交给稼乐丰公司使用而导致本案之纠纷。大庄村委会应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大庄村委会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明确写明合同经公证生效,该合同未进行公证,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因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不受双方领导变动的影响。”,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第十一条在第四条之后,故应认定双方的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大庄村委会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庄村委会出具的“收到条”和“还款计划”均明确其收到156万元,故大庄村委会称只收到稼乐丰公司95万元,未收到其他款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稼乐丰公司称自其公司向大庄村委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后,已造成损失,还款计划书是大庄村委会单方承诺,稼乐丰公司并没有放弃2008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述期间的利息,属于明显的漏判。156万元款项的利息应从给稼乐丰公司造成损失的时间起算。因大庄村委会单方违约,其应在出具收据之日即2008年9月1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向稼乐丰公司支付利息。针对稼乐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大庄村委会的违约,致使稼乐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稼乐丰公司至少造成利息损失,还款计划仅是大庄村委会的单方承诺,不能认定稼乐丰公司放弃了2008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之间的利息。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本着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这期间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予以支持较为适当。原审判决对此期间的损失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稼乐丰公司认为应当由大庄村委会承担给前杨村287668元修路款的主张,因该“还款计划书”已经明确写明包括买前杨路及修路用工用料资金,故稼乐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该修路款属于重复主张,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地承包费九十五万元、买路及修路款五十六万元、变压器款五万元,共计一百五十六万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并支付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34元,由上诉人郑州稼乐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687元。由上诉人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