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姝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顶山龙源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名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卫,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稼祥,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涛、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肖稼祥,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裤都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龙源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原审被告肖稼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裤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懿、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卫、原审被告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懿、原审被告肖稼祥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龙源公司与管委会签订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后经过协商,2008年10月11日,龙源公司与管委会重新签订合同,对合同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合同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为,郑州曲梁服装工业园区内的塑钢门、塑钢窗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为,依实际完成工程量,依实结算。按门、窗制作、综合单价158元/㎡(含检测费),此价格只限园区,现已建成临街楼塑钢窗,其余塑钢窗价格双方另议。工程面积计算方法:以洞口安装有效尺寸计算面积,该工程龙源公司只提供普通材料发票。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施工时,管委会先预付30%工程款,交工验收15日内再付35%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个月时付清,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15日内管委会将质保金一次性向龙源公司付清。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由于管委会的原因造成工程、结算延期,每逾期一日,管委会赔偿龙源公司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由于龙源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逾期一日,龙源公司赔偿管委会总工程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龙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于2008年9月26日,龙源公司向管委会送达竣工验收通知,管委会及河南开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收后,迟迟未予验收结算。2009年4月份,肖稼祥收到龙源公司出具的1228093.57元工程款发票,签署“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为准入账”,但在龙源公司的多次催促下,只累计支付710000元,对剩余的款项,管委会以已向龙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龙源公司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很多门窗出现漏水、变形的情况,致使管委会的工程不能按照工程计划完工,无法投入使用,给管委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迟迟不予支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源公司和管委会撤回了反诉。 根据管委会的申请,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龙源公司的工程造价为978040.90元,其中门窗工程造价为880983.56元,不锈钢护栏造价为15300元,永安街东零号楼(12-0#)装饰工程造价为81757.34元。因龙源公司、管委会不予认可,且与龙源公司出具的管委会签字的工程款发票不一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但鉴定报告出来后,龙源公司认可多出41150元应从总款中扣除。 另查明,裤都公司是由郑州平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设立。管委会是郑州平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肖稼祥是在龙源公司施工时是裤都公司和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龙源公司与管委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存在争议,且双方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龙源公司、管委会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龙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的工程,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1228093.57元,而管委会却仅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再减去龙源公司多算的41150元,因此,管委会还应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943.57元。而管委会未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从查明的事实还可确认,裤都公司是由郑州平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设立。管委会是郑州平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肖稼祥是在龙源公司施工时是裤都公司和管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对管委会欠龙源公司的工程款,应由裤都公司偿还。裤都公司及管委会辩称,一、裤都公司及管委会共计向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65973元,已向龙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是以甲方监理公司签证为依据,龙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监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现裤都公司及管委会已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故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龙源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认可裤都公司及管委会共支付71万余元的工程款。三、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除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但本案中,即不存在法定连带责任的情况,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故龙源公司要求裤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裤都公司与管委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四、由于龙源公司安装的门窗质量不合格,很多门窗出现漏水、变形的情况,致使管委会的工程不能按照工程计划完工,无法投入使用,给管委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龙源公司应赔偿管委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龙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裤都公司及管委会的第一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裤都公司及管委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及反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裤都公司及管委会的第二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裤都公司及管委会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对裤都公司及管委会的第三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管委会是裤都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的欠款应由裤都公司承担;对管委会的第四项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管委会已办理了房产证,并已投入使用,且裤都公司及管委会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其该理由不予采纳。肖稼祥辩称,1、管委会是独立的法人,依法能够独立承担责任,龙源公司无证据证明肖稼祥作为其法人就承担相应的责任。2、肖稼祥现在已经不是裤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人早已变更。故肖稼祥不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责任。对肖稼祥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龙源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裤都公司是肖稼祥一人投资、变更成立的,管委会是裤都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裤都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仍是肖稼祥。故原审法院对肖稼祥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顶山龙源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6943.57元及违约金368428元;二、驳回平顶山龙源塑钢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裤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228093.5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由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76943.5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68428元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管委会及肖稼祥均无意见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与管委会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龙源公司出具的由时任裤都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稼祥签字的发票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龙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承揽义务,管委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管委会为裤都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原审判决裤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管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裤都公司对龙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裤都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上诉人郑州裤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曾小谭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