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林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原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西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小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铁桩,男,汉族,1954年4月7日出生,系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军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岗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军、郑磊,上诉人西岗村委委托代理人燕雪松、宋铁桩,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建民、白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6日,原告西湖公司与被告西岗村委、天荣公司签订《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西湖公司愿意将原以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名义申报的市土地局补办国有土地证(卷宗号为“郑土用字(1998)357号/358号/359号/360号/61号”)的5宗土地和档案全部移交西岗村委所属的天荣公司所有;2、西湖公司交给西岗村委的50万元土地款和办证所交的费用18万元由西岗村委按原签订的土地转让价折地12亩,从上述土地中划拨给西湖公司,其中2亩西湖公司需补交地款13.6万元。该土地所有权归西湖公司所有,办证费按照实际支出和各方的所有土地分担。西湖公司享受天荣公司的有关优惠政策,服从天荣公司的领导,使用天荣公司名称并与天荣公司开发的西岗小区一并办理房屋规划用证、建筑许可证、房屋预售证、产权使用证等有关手续;3、本协议正式签订后,西湖公司与西岗村委于1996年11月8日所签的土地转让合同终止;4、今后上述土地不再和西湖公司发生任何经济和名誉上的往来。”西湖公司、西岗村委在协议上盖章,王天宝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五宗土地和档案移交给西岗村委。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6日签订《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时,王天宝担任西岗村委会主任,同时又是天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荣公司设立于1999年,公司设立时有三个股东,分别为郑州西城实业集团公司、郑州华元实业有限公司和西岗村委,其中郑州西城实业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天宝,该公司作为股东出资900万,占天荣公司注册资金的90%。2007年9月20日,王天宝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追认,原、被告签订《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时,王天宝是代表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坐落位置为郑州市郑上路北、北岗村北,系西岗村第六村民小组的土地,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正在办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手续。2006年该土地被郑州市政府列为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6514)号)批准,该土地的征收工作已完成,2007年郑城规规管许字0109号规划证确定用途为经济适用房,批准面积为86675.0平方米,拟供地面积77203.1平方米,界址清楚。该土地已经以划拨的方式供给天荣公司作为经济适用房的建设用地,2008年3月4日,郑州市契税征收管理中心出具的(C)豫契完0653543号河南省契税完税证载明: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契税的土地面积为77203.10平方米(约115.8亩),计税金额为31498865元。2008年3月5日,天荣公司取得该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原审又查明,原告于2005年12月16日因未参加年检,被郑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4月,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撤销中原区须水镇,同时设立须水、西流湖街道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2000年4月6日原、被告三方所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200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对属于被告西岗村委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擅自进行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焦点之二在于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移交土地及手续的义务,而被告天荣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并未将其中的12亩土地交由原告开发收益。本案中,从形式上看,原告交付被告西岗村委的是50万元土地款和18万元办证费用,以及暂时由其占有使用的五宗土地及相关的土地申报档案。从三方协议来看,其真实的合同目的是以原告让渡其正在申报办理的涉案土地上的相关利益作为对价,来换取被告天荣公司日后可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2亩土地的开发收益权。在此事实基础之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做分析如下:一是原告要求被告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连带承担返还68万元及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上,被告西岗村委认可收取原告50万元土地款和办证所交的费用18万元,因协议无效,故被告西岗村委依协议取得68万元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天荣公司未收取该笔款项,故被告天荣公司不承担返回责任。对于68万元相应利息,可视为原告因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本案中合同无效原告亦有责任,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由被告西岗村委予以承担。原告主张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西岗村委应支付原告68万元及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二分之一。对被告西岗村委称其未收到18万元办证费用的辩称,因协议明确显示该款项已支付,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二是原告要求被告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00万元。虽然从形式上来讲原告并未交付被告天荣公司相关财产,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交付的是“利益”,而受益方为被告天荣公司,而非被告西岗村委。合同无效后,该“利益”无法返还,作为受益方被告天荣公司应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被告西岗村委作为非受益方,对原告不承担补偿责任。原告虽因其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模糊认识而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存在错误,但据此否定原告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则显失公平。但原告要求300万元损失,因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荣公司提出的协议内容与天荣公司无关的辩称,经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时,王天宝既是西岗村委的主任又是天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王天宝追认在协议上签字代表的是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二方,且协议内容亦涉及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的权利义务,故被告天荣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天荣公司提出的未收到原告移交的土地手续和档案,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的辩称,经查,天荣公司设立于1999年,公司设立时有三个股东,西岗村委属于股东之一,故三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将土地手续和档案移交西岗村委的行为,应视为履约行为,故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西岗村委提出的原告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因原告系未参加年审,其营业执照被吊销,根据相关规定,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西岗村委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至本案原告起诉时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办理进行中,原告并未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西岗村委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6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二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0元,原告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43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负担6697元。 西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2000年4月6日三方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无效错误,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先是认为“200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对属于被告西岗村委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擅自进行处分”,之后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又认为:“从三方协议来看,其真实的合同目的是以原告让渡其正在申报办理的涉案土地上的相关利益作为对价,来换取被告天荣公司日后可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2亩土地的开发收益权”,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前后矛盾的。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后者的的认定,并认为该约定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并无冲突。《土地办证变更协议》签订的大背景,正值郑州市人民政府为解决25户西流湖居民安置历史遗留问题期间,市政府于2000年1月6日和9日批准了二被上诉人负责建设用来安置该25户居民的住宅小区。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才签订了《土地办证变更协议》,目的是为配合市政府工作,由上诉人有条件放弃已经使用多年并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5宗土地,交给天荣公司开发建设经适房,以此解决安置土地来源问题。签订协议时,相关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已因政府行为确定无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情况也完全知晓并已达成共识。因此,双方没有必要也根本不可能实现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擅自处分,一审法院对协议效力的认定,忽视了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和客观背景。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68万元二分之一利息损失错误,上诉人无责。《土地办证变更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是上诉人为了配合市政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以大局为重、牺牲局部利益,上诉人有条件地放弃相关土地权益,本应给予道德和法律层面的双重支持,不应轻意判决无效。二被上诉人是协议缔约过程中的发起和主导方以及履行协议后的最终受益方,上诉人在该过程中为顾全大局仅仅是被动接受的一方,放弃了5宗土地约l30亩独立的既得利益和预期开发利益,妥协为在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开发项下置换12亩土地权益,作出了重大牺牲。因此,无论协议的效力是否被法院认可,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二被上诉人都应当对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二被上诉人应当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300万元。1、一审法院已认定《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是一个三方协议,二被告人均受该协议约束,并且都是实际受益方,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天荣公司作为涉案5宗土地的开发商,享有因协议履行带来的开发收益毋庸置疑;被上诉人西岗村委作为该5宗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也在土地转手过程中收获了巨大的利益。从2000年协议签订时起至2008年被上诉人天荣公司最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8年间郑州市的土地出让价格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根据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原审中提供的2007年4月16日票据《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N0:1266203、N0:1266204)显示:被上诉人西岗村委分别收到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土地款l500万元和l75万元,按照被上诉人天荣公司实际取得的土地面积约115.8亩粗略计算,每亩约合l4万元,因此单土地款一项,被上诉人西岗村委就获得了3倍于与上诉人1996年11月8日所签《土地转让合同》68万元这一价格的收入。据此,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被上诉人西岗村委不是受益方故无需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300万损失的计算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应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否定原告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则显示公平",但却认为上诉人300万元损失的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企图将上诉人得不到赔偿的责任推卸给上诉人自己。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3种关于300万损失的计算方法,无论是从被上诉人天荣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方面,还是从其缴纳的契税方面,亦或是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基准地价的规范性文件方面,都是有理有据的。以上3种计算方法,均是考虑了土地的基本开发成本,根据“价值不低于成本”的基本市场规则,上诉人的损失也必然不能低于该成本。法院依据此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与法有据、与理相符,本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二分之一”,改判为支付全部利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300万元。 西岗村委答辩称:1、2000年土地变更协议是无效的。2、西湖公司认为应有我们承担损失是错误的,他们的损失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西岗村委在2000年已丧失了土地所有权,天荣公司是合同的受益人也是违约方,上诉人的损失应有受益方天荣公司承担。 天荣公司答辩称:1、西湖公司提出自称移交给被上诉人的无宗土地的征用手续,因严重造假虚构,手续根本无效,更不存在所谓的权益。2、西湖公司和西岗村委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明显违法土地管理法和合同法,应属无效协议。3、《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是上诉人和西岗村委签订的,不涉及被上诉人。4、西湖公司所谓五宗申请表手续,申报的性质工业用地,而天荣公司后来申报的是住宅用地,天荣公司自始之终没有见到西湖公司的五宗土地手续,更没有使用这些手续。5、天荣公司从一开始进行征地时,就完全是依据郑州市政府,市发改委,市国土局等政府部门下发的各种文件,按照程序依法依规办理的,谈不上权益转让问题。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西岗村委上诉称:1、西湖公司诉讼主体不合法。2、西湖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了胜诉权。3、西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西岗村委收取18万元办证费用。4、原审判决西湖村委返还50万元土地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5、原审判决利息承担严重显示公平,判决西湖村委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西湖公司对西岗村委的诉讼请求。 西湖公司答辩称:西湖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3、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收取18万元办证费用证据确实充分。4、原审判决西湖村委返还50万元土地款。5、西岗村委及天荣公司应承担西湖公司68万元的全部利息损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西岗村委的上诉。 天荣公司陈述称:同意西岗村委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区基准地价表显示,最低地价为五级工矿仓储用地每平方米384元。 本院认为:2000年4月6日,西湖公司、西岗村委、天荣公司签订的《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对属于西岗村委第六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擅自进行处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案西湖公司、西岗村委、天荣公司三方签订协议后,西湖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移交土地及手续的义务,而天荣公司在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并未将其中的12亩土地交由西湖公司开发收益。本案中,从形式上看,西湖公司交付西岗村委的是50万元土地款和18万元办证费用,以及暂时由其占有使用的五宗土地及相关的土地申报档案。从三方协议来看,其真实的合同目的是以西湖公司让渡其正在申报办理的涉案土地上的相关利益作为对价,来换取天荣公司日后可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中的12亩土地的开发收益权。在西湖公司、西岗村委、天荣公司签订的协议上,西岗村委认可收取西湖公司50万元土地款和办证所交的费用18万元,因协议无效,故西岗村委依协议取得的68万元款项应予返还。天荣公司未收取该笔款项,故天荣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对于68万元相应利息,可视为西湖公司因履行合同所致的损失。本案中合同无效西湖公司亦有责任,故西湖公司的利息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二分之一,另外二分之一由西岗村委予以承担。西湖公司主张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西岗村委应支付西湖公司68万元及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二分之一。对西岗村委称其未收到18万元办证费用的上诉理由,因协议明确显示该款项已支付,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西湖公司要求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00万元。虽然从形式上来讲西湖公司并未交付天荣公司相关财产,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西湖公司在履行此协议过程中,交付的是“利益”,而受益方为天荣公司,而非西岗村委。合同无效后,该“利益”无法返还,作为受益方天荣公司应对西湖公司进行折价补偿。西岗村委作为非受益方,对西湖公司不承担补偿责任。西湖公司虽因其对相关法律知识的模糊认识而在诉讼请求的表述上存在错误,但据此否定西湖公司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则显失公平。关于西湖公司要求300万元的损失,可按照2009年2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区基准最低地价五级工矿仓储用地每平方米384元乘以12亩乘以666平方米,等于3068928元,但应减去应有西岗村委返还的68万元,再减去需补交的地款13.6万元,天荣公司应补偿西湖公司2252928元。关于西岗村委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西湖公司、西岗村委、天荣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至本案西湖公司起诉时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在办理进行中,西湖公司并未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西岗村委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西湖公司并未注销,根据相关规定,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因本案《土地办证变更协议书》签订时,王天宝既是西岗村委的主任又是天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后王天宝追认在协议上签字代表的是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二方,且协议内容亦涉及西岗村委和天荣公司的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西湖公司、西岗村委、天荣公司三方签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西岗村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68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二分之一; 二、河南天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252928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过高及其他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郑州西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57元;河南天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186元;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西岗村民委员会负担669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6240元比照二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学 正 审判员 申 付 来 审判员 刘 俊 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少楠(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