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车城。 法定代表人徐本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小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岳朋,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田跃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生秀堂,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文巨,该局员工。 上诉人郑州车城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郑州车城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车城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舟、胡岳朋,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生秀堂、马文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车城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设郑州汽车博览中心360号至377号(未包括364号及374号)的摊位,面积共计1506.68平方米。后因该市场未能实现正常经营,2007年12月28日,郑州车城与中建七局签订《联建商铺退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郑州车城退还乙方中建七局联建款2410688元,此款项份4此支付给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未付联建款按年息5%计付利息。即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联建款的25%即602672元;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联建款的25%即602672元;2009年你2月31日前支付乙方联建款的25%及即602672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联建款的25%即602672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即行作废。”该退款协议作废后,郑州车城至今未支付中建七局任何款项。另查明,2007年12月18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8月17日由河南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联建商铺退款协议书,工商登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与郑州车城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建商铺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郑州车城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退还中建七局联建款共计2410688元。该退款协议签订后,郑州车城至今未支付中建七局任何款项,故中建七局要求郑州车城支付联建款24106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中建七局与郑州车城在该退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付联建款按年息5%计付利息”,故郑州车城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07年12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年息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中建七局过高的利息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建七局要求郑州市市场发展局退还联建款241068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车城辩称,因中建七局未按照《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交纳联建款,故其不应退还中建七局任何款项,该辩称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车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要求中建七局支付租金损失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建款2410688元并自2007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息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7元,由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元,郑州车城负担32300元。 郑州车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建商铺退款协议书》,系上诉人被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联合建设郑州汽车联合博览中心车城360号-377号(未包含364号及374号)摊位,面积共计1506.68平方米。上诉人于2005年3月25日把联建的摊位移交给了被上诉人。后郑州车城在招商过程中,因地理位置偏僻,造成市场不景气,导致部分商户退租,被上诉人回笼资金不能达到预期的目的,就无理要求退还联建款,后在政府督促下,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8日被迫与被上诉人达成了退款协议,被上诉人建设商铺工程造价不足150万元,在要求上诉人退还联建款时,要求从签订合作协议之日就开始计算利息,退款协议中约定的765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但被上诉人仍要求自签订退款协议之日至实际退还之日再给予被上诉人年息5%的利息,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且一审应当扣除使用房屋的租金损失。因此,请求:1、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按照年息5%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依法改判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 中建七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场是法人单位,车城是事业单位;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与郑州车城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联建商铺退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州车城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退还中建七局联建款共计2410688元。中建七局与郑州车城在该退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未付联建款按年息5%计付利息”,该利息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郑州车城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07年12月28日起按照约定的利率(年息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郑州市市场管理局非协议当事人,其不应承担退还联建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上诉人郑州车城上诉称,该协议系在胁迫下签订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765000元已经包含了利息,按年息5%支付利息有失公允,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支付利息,该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1.5元,由上诉人郑州车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