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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车城与被上诉人马建莉、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车城。 法定代表人徐本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莉,女,1955年4月4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郑州车城。
法定代表人徐本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莉,女,1955年4月4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男,回族,1951年5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
法定代表人田跃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生秀堂,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文巨,该局职工。
上诉人郑州车城与被上诉人马建莉、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车城的委托代理人刘贺,被上诉人马建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的委托代理人生秀堂、马文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马建莉与郑州汽车博览中心(后变更为郑州车城)签订联合开发市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马建莉使用郑州车城位于郑州市107国道与其所属汽车博览中心二区08号5.16亩的土地,每亩每年的使用金为12000元,总金额为154.8万元;2、使用期限自2004年4月3日起至2029年4月3日至;3、协议签订时,马建莉一次性向郑州车城交纳总金额的三分之二,优惠后为103.2万元,剩余的51.6万元,待郑州车城将马建莉所使用场地的过户手续办理到马建莉名下时一次性付清;协议另约定,郑州车城场地内高压线杆应在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移除,若逾期,郑州车城每逾期一天,按马建莉所交纳总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违约金支付给马建莉。协议签订后,马建莉于2004年4月4日向郑州车城交纳租金103.2万元,并出具收据。至今,郑州车城仍未将场地内高压线杆移出、交予马建莉使用。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联合开发市场协议书、收据、工商档案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马建莉与郑州车城签订的联合开发市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马建莉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郑州车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将场地交付给马建莉使用,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予以解除,郑州车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建莉要求郑州车城解除协议、返还土地使用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建莉要求郑州车城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马建莉的损失,且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建莉要求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车城辩称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足以弥补马建莉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郑州市市场发展局辩称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建莉与郑州车城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市场协议书。二、郑州车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建莉土地使用金1032000元,并自2004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马建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88元,由郑州车城负担。
郑州车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04年4月3日签订合同当天把合同约定的土地及相应的规划方案和图纸交付给被上诉人,后因村民原因,被上诉人无法控制上诉人交付的土地,上诉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无法占有土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上诉人愿意把相应的本金退还给被上诉人,并且从2004年10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给被上诉人补偿。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建莉答辩称:1、上诉人根本未将土地交给被上诉人;2、现在的土地已增值,据有关规定,按照月息两分也不足以赔偿我们损失。
原审被告郑州市市场发展局陈述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马建莉与郑州车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马建莉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而郑州车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现已无法实际履行,应予以解除,郑州车城未履行合同约定,构成违约,郑州车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车城与马建莉之间协议予以解除,同时郑州车城应返还土地使用金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郑州车城上诉称马建莉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3%支付相应利息,这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上诉人郑州车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