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广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灿,男,1971年7月9日出生。 上诉人郭广明因与被上诉人张留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留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借款人朱鹏超由郭广明担保借张留灿90000元,二人给张留灿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现金大写玖万元(小写)90000.00元,借期限为___个月,借款日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如到期不能还款,借款人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赔付。担保人愿负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朱鹏超、连带担保人郭广明均在借据下签名捺指印。庭审中张留灿对违约金的请求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款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朱鹏超借张留灿9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广明作为保证人,已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郭广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对张留灿主张的要求郭广明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留灿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郭广明应自起诉之日起偿还。郭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朱鹏超追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留灿借款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2年7月4日计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郭广明承担。 上诉人郭广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该笔借款的担保时,没有见到被上诉人借给朱鹏超钱的事实;且担保时王军和在场并说该笔借款有朱鹏超的房产作抵押不会有风险,并出示了房产证原件,上诉人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认为王军和就是代表被上诉人的;2、上诉人不理解被上诉人对朱鹏超的撤诉,应将朱鹏超追加诉讼参与人;3、上诉人认为该案涉嫌诈骗故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已立案,所以本案应中止审理;4、上诉人提交的录音中,证明王军和说朱鹏超已还壹万伍仟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留灿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审中郭广明对借款事实并不否认,故其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应当中止,亦不能证明借款人已归还借款,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郭广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