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守江,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凯,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届,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师锋,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昊悦,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守江与被上诉人师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守江的委托代理人尹凯,被上诉人师锋及委托代理人李昊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师锋、郭守江签订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郭守江将仁恒﹡上元5#商铺装修工程承包给师锋,工程造价为165000元。另外,双方在该协议备注事项中约定:工程结束前共付工程款120000元整,余款分两次付清,2011年11月10日前付一半,2011年11月31日前付另一半。到期后因郭守江未向师锋支付装修余款4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师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郭守江偿还师锋工程款人民币45000元,利息6345元(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另计)合计513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郭守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师锋、郭守江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师锋按双方的约定对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师锋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郭守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日期支付装修费用,但郭守江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仍有45000元未付,违反了双方的合同义务,故师锋主张郭守江支付工程余款4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师锋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师锋工程装修款45000元;二、驳回郭守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541.5元,有郭守江负担。 郭守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表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不可避免。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装修并未达到合同要求,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维修赔偿金。2、原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问题事实认定不清。工程结束时,上诉人曾给被上诉人出具过欠条作为付款依据。后上诉人就房屋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并就赔偿问题同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双方经协商,上诉人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将欠条交还上诉人,该费用作为维修费用使用,维修由上诉人自行负责。庭审中,上诉人未出示欠条,结合本案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双方就剩余费用约定为维修费用的事实。综上,请求:1、(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师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师锋与郭守江双方签订的《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师锋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仁恒﹡上元洗浴店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郭守江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日期支付装修费用,现郭守江仍有45000元装修款未付,郭守江对此应将该余款予以支付。上诉人郭守江上诉称涉案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该45000元装修余款已抵消房屋维修费,但郭守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数额,故对上诉人郭守江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郭守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