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维友,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萌萌,女,汉族,1989年9月17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公司员工。 上诉人金维友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盛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吕萌萌,被上诉人盛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虎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盛煌公司与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盛煌公司将盛煌星河名城建设工程的5号地1-3号楼工程发包给合立公司进行建设。2009年9月5日金维友以合立公司名义与盛煌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由合立公司进行施工,并应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还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进行了约定。同日,金维友以合立公司的名义给盛煌公司交纳了20万元保证金,盛煌公司给金维友出具了一份收到合立公司保证金20万元的收据。2013年11月时,合立公司的史姓项目经理在2009年9月5日盛煌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加上了金维友的名字。 原审法院认为,金维友提供的盛煌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1)上载明盛煌公司收取的是“合立公司”的保证金,金维友提供的协议(证据2)的双方是盛煌公司和“合立公司”,并且该协议上双方也约定工程主体四层结顶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40%的保证金等。金维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维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金维友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该裁定如下:驳回金维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金维友。 上诉人金维友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驳回起诉。其是挂靠合立公司,以合立公司名义与盛煌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挂靠关系。其是承建盛煌公司盛煌星河名城5号地1-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其向盛煌公司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收据》多年来一直由其保存并持有,合立公司不是20万元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ll月时合立公司史姓经理在《收据》上加上了金维友的名字",就是同意由其持有该《收据》向盛煌公司主张退还这20万元保证金。多年来合立公司也从没有向盛煌公司主张退回20万元保证金,仅有的这一份20万元保证金《收据》退还时就已收回了,不可能再重复要两次吧!其是有权代位主张权利的。《收据》载明:“出基础退还保证金”,是对合同所涉及退回20万元保证金事宜的变更和重新约定。其是一个农民工为了承接工程挂靠合立公司,东拼西借交纳这20万元的保证金与本案确实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施工工地的照片证明所建房屋已建到4层,因盛煌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现在该工程荒草一片、已经停工多年。盛煌公司至今拒不退还其交纳的这20万元保证金,实际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盛煌公司负担。 盛煌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维友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金维友提供的证据中:盛煌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1)上载明盛煌公司收取的是“合立公司”的保证金,金维友提供的协议(证据2)的双方是盛煌公司和“合立公司”,并且该协议上双方也约定工程主体四层结顶并经验收合格后,退还40%的保证金等。金维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维友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维友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