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梅,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新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白朋荣,女,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桂梅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实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白朋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桂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上诉人创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白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第三人白朋荣(甲方)、陈桂梅(乙方)与创实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管城回族区港湾路1号金色港湾14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0401020725,房屋所有权人为白朋荣,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75.8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41.85平方米;乙方对该房屋已作充分了解并实地查验,对该房屋现状无任何异议,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房产及其配套设施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440000元,此价格下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设施维修基金、固定装修;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20000元整(其中佣金人民币19000元整,代办费1000元整,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甲、乙双方同意使用按揭贷款付款方式,乙方确认已充分了解银行贷款政策,并保证自己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甲、乙双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贷款银行办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甲方应在收到除物业交割保证金之外的房款之日起过户当日内向乙方完整有效的交付本合同项下之房产及其它相关配套附属设施,并保证在立契之日起过户前将该房产名下户口全部迁出;甲、乙双方共同到郑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依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缴纳有关税款及相关费用,乙方负担的税费有过户费、银行按揭服务费;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人民币1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成立时,甲乙双方应向丙方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签订本合同时,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代办费人民币1000元整;其他约定事项:1、乙方过户当日将首付款900000元付于甲方,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乙方实际贷款840000元,多出房款部分300000元为乙方所有,甲方收到银行放款当日应将多出的300000元交还于乙方;3、乙方通过丙方于融资公司贷款300000元,日利息两分伍,乙方应于银行放款当日将300000元还于融资公司;4、丙方承诺,在甲乙双方配合过户前提下20个工作日内甲方收到首付9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前收到全款,否则由丙方垫付;5、甲方腾房日以收到全款为准;6、如因甲方或乙方单方面违约导致合同无法进行,应支付定金伍倍为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履行。创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陈桂梅支付佣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创实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桂梅支付佣金1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创实公司、陈桂梅及第三人白朋荣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创实公司作为居间人已经向陈桂梅及第三人白朋荣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了合同的成立,陈桂梅应当按照约定向创实公司支付报酬,故创实公司要求陈桂梅支付佣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现合同已成立,虽未履行,但并不影响创实公司收取报酬的权利,陈桂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创实公司报酬,或报酬应由第三人支付,故对陈桂梅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桂梅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9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创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5元,陈桂梅负担285元。 宣判后,陈桂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创实公司、陈桂梅及第三人白朋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由创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加重陈桂梅的义务,减轻创实公司义务,依法应予重新解释或撤销。另外创实公司超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违法许诺给陈桂梅融资300000元,数额巨大,创实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及陈桂梅的权利,依法应移送刑事机关处理。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创实公司、白朋荣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创实公司答辩称: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公平公正的,没有加重陈桂梅的义务,也没有减轻创实公司的义务;不存在融资问题,房产中介只是帮陈桂梅联系贷款机构和申请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白朋荣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桂梅与创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白朋荣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创实公司已经向陈桂梅及第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了合同的成立,陈桂梅应当按照约定向创实公司支付佣金19000元。陈桂梅上诉称《房屋买卖合同》是创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予重新解释或撤销。从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加重陈桂梅的义务、减轻创实公司义务的情形,因此,陈桂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桂梅上诉称创实公司超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移送刑事机关处理。陈桂梅如果认为创实公司存在超越经营范围的情形,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该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桂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