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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小明、王茂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霞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银,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明,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银,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小明、王茂银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一建)、李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上诉人王茂银的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中原一建的委托代理人申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韩小明与王茂银签订一份《建筑钢筋连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甲方王茂银,乙方韩小明。乙方承担甲方施工的“周新庄拆迁安置天祥小区商住楼”工程钢筋(滚轧)直螺纹接头现场加工、套筒供应、电渣压力焊。工期2008年4月10日至2009年1月1日。付款方式及价格:甲方以材料库管员签收的数量及合同单位计算。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工程款。合同上乙方签名处加盖有“郑州市宏力机械连接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韩小明开始按照合同约定项目为王茂银施工。2010年7月12日,王茂银的工作人员杨学、陈毅为韩小明签名确认结算金额,韩小明的施工款共计11602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26日,中原一建与王茂银签订一份《内部协议》,主要约定:甲方中原一建,乙方王茂银。乙方享有甲方与周新庄拆迁安置天祥小区高层住宅楼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内容。施工期间及竣工后,如发生工程质量、同建设单位的工程纠纷及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的材料、租赁、劳务等其他相关合同、协议产生的各种债务等事项均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还查明,韩小明已经得到前述116027元工程款中的3万元。“郑州市宏力机械连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王茂银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认可其与韩小明发生供货关系并支付部分货款。诉讼中,韩小明为证明李霞应当承担责任,提供一份李霞2007年10月26日与中原一建签订的《内部协议》的复印件,该《内部协议》与前述王茂银的《内部协议》内容相同。对此证据王茂银、中原一建均不认可,韩小明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韩小明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中原一建、王茂银、李霞支付其欠款86027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13日,韩小明与王茂银签订的《建筑钢筋连接合同书》,虽加盖有“郑州市宏力机械连接公司”公章,但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不成立。王茂银的工作人员为韩小明签名确认结算金额,韩小明的施工款共计116027元,该院予以认定。扣除韩小明已得到工程款3万元,剩余86027元王茂银应当支付。中原一建、李霞未与韩小明建立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不直接承担该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茂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小明欠款86027元。二、驳回韩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王茂银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韩小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明显错误。《建筑钢筋连接合同书》约定的甲方是中原一建而非王茂银,中原一建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款项的履行义务。王茂银、李霞是中原一建承建的周新庄拆迁安置天祥小区高层住宅楼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依据其《内部协议》应当承担工程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原一建、李霞、王茂银连带偿付韩小明工程欠款86027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王茂银对韩小明的上诉答辩称:韩小明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工程欠款已经结清,且韩小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应不予采纳。
中原一建对韩小明的上诉答辩称:中原一建并未与韩小明签订过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王茂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2日王茂银的工作人员杨学、陈毅为其签名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116027元是错误的。从王茂银提交的杨学签字确认的套筒总量单据来看,工程款总计86543元,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韩小明提交的结算单并非是王茂银对工程欠款的确认,只是记账凭证,王茂银实际上已经支付完毕韩小明的工程款86543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小明原审的诉讼请求。
中原一建对王茂银的上诉答辩称:王茂银与韩小明之间的债务与中原一建无关。
韩小明对王茂银的上诉答辩称:王茂银上诉状所述内容不实,中原一建、李霞、王茂银应连带偿付韩小明工程欠款86027元。
王茂银在二审中提交韩小明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落款时间为08年10月25号,内容为“今收到直螺纹工程款陆万元整(南阳工地)”,韩小明认为该证据所涉为南阳工地,与本案无关,且王茂银在南阳工地也还欠己方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首先,关于韩小明要求中原一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本案所涉《建筑钢筋连接合同书》签订双方为王茂银与韩小明,中原一建并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韩小明要求中原一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王茂银本案所涉款项早已支付并且超付的上诉主张,根据韩小明在一审中提交王茂银方工作人员杨学、陈毅于2010年7月12日签名出具的结算金额确认单显示,韩小明的施工款共计116027元,王茂银称施工款已经结清,该确认单为其内部记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对韩小明持有上述证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王茂银的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王茂银和上诉人韩小明各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