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伟,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彩萍,女,回族,1950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新萍,女,汉族,1953年9月18日出生。 上诉人韦伟因与被上诉人武新萍、尚彩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伟,被上诉人尚彩萍委托代理人杨保旗,被上诉人武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韦文范(韦伟的父亲)与武新萍经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达成调解协议时约定郑州市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房屋一套归武新萍所有,婚生子韦伟可以在此居住。2002年11月4日,武新萍取得二七区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房屋的房产证。2003年6月13日,武新萍与尚彩萍经中介认识。2003年6月16日,武新萍作为抵押人与尚彩萍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大写)贰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十二月,自2003年6月16日至2004年6月15日,抵押房产为二七区建新街44#附11#(4层,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20193828,该抵押房产作价(大写)五万贰仟贰佰元整。同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15日,又将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注销登记。也在当天,武新萍又将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6月15日,武新萍与尚彩萍同样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大写)叁万七千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4年6月15日至2005年6月14日,同样的抵押房产及状况,并约定相同的抵押房地产作价。2005年10月13日,武新萍与尚彩萍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大写)肆万伍仟元整,武新萍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七个月,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4月14日,抵押房产情况相同,作价(大写)五万贰仟贰佰元整。同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注销登记。2006年4月14日,武新萍再次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06年9月19日,最后一次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注销登记。同日,武新萍委托郑州市郑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位于二七区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委估物在2006年9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7万元,大写柒万元整。2006年9月20日,武新萍与尚彩萍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为确保2006年9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武新萍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第二条根据主合同,双方确认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抵押房产情况同上,双方确认抵押房产价值柒万元。2007年6月29日,武新萍向尚彩萍出具证明一份:“本人武新萍自愿同意把借款所抵押之房产(房屋坐落二七区建新街44号楼附11号;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房产证号0201093828)过户给尚彩萍作为向尚彩萍清偿所借款七万元整特此证明武新萍(签字)2007年6月29日”。2007年7月3日,武新萍作为甲方与尚彩萍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于尚彩萍已收到武新萍预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整,武新萍、尚彩萍双方同意就下列房产买卖事项,定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武新萍自愿将坐落在二七区建新街44号院1单元4层1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1.9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武新萍、尚彩萍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84000,尚彩萍在2007年7月2日前1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7年7月3日由武新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尚彩萍,房屋移交给尚彩萍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一并转移给尚彩萍。四、武新萍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武新萍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武新萍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尚彩萍造成的经济损失,武新萍负责赔偿。契约还对违约责任、办理过户等其他进行了约定。2007年7月6日,武新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尚彩萍名下。之后,武新萍、韦伟仍住在涉案房屋内,但每月给尚彩萍交纳800元房租。 另查明,武新萍在与尚彩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没有告诉尚彩萍其在与韦伟父亲离婚时涉案房屋有韦伟的居住权,并且也没有将涉案房屋出卖的事情提前告知韦伟。 武新萍、韦伟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武新萍、尚彩萍于2007年7月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尚彩萍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武新萍与尚彩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武新萍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存在韦伟居住权的事实告知尚彩萍,故尚彩萍对涉案房屋存在韦伟居住权的事实是善意且不知情的,其并未侵犯韦伟的居住权;二、武新萍在诉状中称受到尚彩萍的威胁、威逼才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尚彩萍名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武新萍的该项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武新萍、韦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新萍、韦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新萍、韦伟负担。 宣判后,韦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其一,尚彩萍明知道韦伟作为成年家庭成员在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还隐瞒与武新萍共同将借款抵押房屋过户等一系列的事实。其二,尚彩萍的真正目的和动机是出借资金或得到利息收入,同时尚彩萍与武新萍的恶意串通导致韦伟居住权利受到侵犯。2.韦伟居住权利应得到保护。涉案房屋系韦伟父亲与武新萍解除婚姻关系时,归武新萍所有的,但前提是韦伟在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另,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0)二七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其案情与本案大致相同,其中居住权人的权利还没有韦伟的居住权利明确明晰,但二七区人民法院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综上,涉案房屋系韦伟唯一居所应得到保护。请求二审依据事实依法改判武新萍与尚彩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由尚彩萍、武新萍承担。 被上诉人尚彩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尚彩萍与武新萍两次签订抵押合同及两次公证,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经过户到尚彩萍名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新萍答辩称:当时,我是背着家人把房子过户给尚彩萍,尚彩萍答应过我,如我有钱了,尚彩萍就把房子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彩萍与武新萍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已将房屋过户到尚彩萍名下。在合同中,还约定“武新萍保证涉案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武新萍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武新萍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尚彩萍造成的经济损失,武新萍负责赔偿。”的违约责任条款。关于韦伟上诉称,涉案房屋虽系韦伟父亲与武新萍解除婚姻关系时,归武新萍所有的,但前提是韦伟在房屋内有永久居住权。尚彩萍明知道韦伟在涉案房屋里居住的事实,还隐瞒了与武新萍共同将借款抵押房屋过户的事实,同时,尚彩萍与武新萍恶意串通行为侵害了韦伟的居住权。对此,本院认为,韦伟并非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涉案房屋的买卖及过户在法律上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据此,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韦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