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5号 李献芝、娄恩领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传友,男,汉族,1957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秉泽,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锋、帅永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本路,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献芝,女,汉族,1966年3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娄恩领,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出生。 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团)、高传友因与被上诉人李秉泽、原审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亨立集体河南分公司)、李献芝、娄恩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上诉人李秉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朝锋、帅永军,原审被告娄恩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高传友,原审被告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李献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亨利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苏建辉系亨利集团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副经理高传友为承接郑州华信学院建筑工程洽谈签订合同代理人,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工程款结算,凭资质证书开展业务范围内的一切业务。2010年8月23日,因工地急需资金,高传友向李秉泽借款,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人为李秉泽,借款人为高传友,保证人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李献芝、娄恩领。合同约定:高传友向李秉泽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分两次出借,第一次出借200000元,第二次出借300000元,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六个月,从高传友收到李秉泽借款时开始计算;每次借款分别计息月利率2%,按月支付;如高传友不按期支付利息,李秉泽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同时应向李秉泽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当日高传友不能返还本金的,应向李秉泽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自愿以亨利集团与新郑市正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信碧水蓝天”项目中B区商住楼的应收工程款为被告高传友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李秉泽出具代收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李献芝、娄恩领自愿为高传友的履约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高传友违约或无力归还本金与利息的,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李秉泽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向高传友汇款200000元,2010年10月28日向高传友汇款300000元。2010年11月6日,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因工地急需资金,该项目部以项目经理高传友名义与原告李秉泽订立借款合同,于2010年8月23日和2010年10月28日共向李秉泽借款500000元。经公司核实监督已全部投到工程。到时若因公司向项目部拨工程投资款不及时导致还不上李秉泽的借款,公司承担借款偿还责任及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高传友未履行还款义务,李献芝、娄恩领、亨利集团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李秉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传友偿还李秉泽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522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2、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李献芝、娄恩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亨利集团承担连带责任;4、高传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亨利集团于2010年4月26日承包正弘公司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9#、13#、15#、19#、20#楼的施工建设。 再查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撤销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设立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传友向李秉泽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高传友作为实际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拖欠借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李秉泽要求高传友承担还款付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亨利集团承包正弘公司的华信碧水蓝天商住区9#、13#、15#、19#、20#楼的施工建设,成立了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2012年12月3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郑工商专处字(2012)第2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撤销了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设立登记,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788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一份、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亨利集团于2010年4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亨利集团对设立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及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应当知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系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向李秉泽出具的担保书无效。李秉泽虽不知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系亨利集团职能部门,但对造成担保合同无效也有责任,故亨利集团应承担高传友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因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已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登记,对李秉泽要求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献芝、娄恩领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了2年的担保期限,故李献芝、娄恩领辩称,为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进行了担保,只为本金担保且担保期限6个月的辩称理由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对李秉泽要求李献芝、娄恩领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秉泽借款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亨利集团承担上述款项中高传友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亨利集团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传友追偿;三、李献芝、娄恩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传友追偿;四、驳回李秉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5元,由被告高传友承担。 亨利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在河南设立过分公司,更不曾知道第六项目部的存在,且郑州市工商局已撤消了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的设立登记,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李秉泽不知道第六项目部系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明显错误,由此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李秉泽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秉泽辩称,1、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调解书及判决书均证明上诉人对河南分公司的设立是知情的,且本案的借款形成于分公司被撤销前;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秉泽知道项目部系企业的职能部门,且原判中李秉泽对己之疏忽也已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娄恩领辩称,亨利集团河南分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上诉人是为了逃避债务才把分公司撤消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秉泽与高传友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高传友应按约还本付息;相应证据证明亨利集团对设立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及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是知情的,且无证据证明李秉泽知道或应当知道亨立集团河南分公司第六项目部是其职能部门,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