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国峰,男,汉族,1964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要朋,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任克俭,男,汉族,1949年11月6日出生。 原审被告尚卫东,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 原审被告崔二卫,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高国峰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克俭、尚卫东、崔二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国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彩云、马要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任克俭、尚卫东、崔二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高国峰与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一批耐火材料砖,高国峰先向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交了50000元预付款。同年12月12日起高国峰口头委托任克俭找车到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为其拉耐火材料砖。任克俭按高国峰的委托先后又找到张臣广、杨书彬、魏书进、崔二卫、尚卫东等人到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并分别在当日所拉耐火材料砖的证明条上及发货清单上签名。其中张臣广于2009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两次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价值50148元,杨书彬于2009年12月14日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价值29928元。魏书进于2010年1月5日、1月15日、3月8日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三次,价值89376元。以上事实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已另案起诉过,高国峰对其事实予以认可。而高国峰对任克俭于2010年1月2日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一次,价值37642元,崔二卫于2010年1月4日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一次,价值27294元,尚卫东于2009年12月26日、12月30日、2010年3月16日三次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价值80602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高国峰、任克俭、尚卫东、崔二卫支付耐火材料砖款134990元。 另查明:庭审中,高国峰认可委托任克俭,并由任克俭找司机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十车半,高国峰支付给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180000元货款,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高国峰出具有收款手续,按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手续证实任克俭、张臣广、杨书彬、魏书进、尚卫东、崔二卫等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11车,总价值314990元。同时高国峰及任克俭均认可所拉耐火材料砖中有一车耐火材料砖的重量比实际记载的重量缺少2.8吨。而高国峰对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诉的所拉耐火材料砖的价格及付款数额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高国峰与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口头协商购买耐火材料砖一事,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高国峰认可委托任克俭找司机到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其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任克俭、崔二卫、尚卫东作为高国峰的委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拉耐火材料砖并在证明条上及发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由高国峰承担,故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任克俭、崔二卫、尚卫东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高国峰现对发货清单及证明条上的价格有异议,在发货过程中,以及为张臣广、杨书彬、魏书进拉的货物结清货款时,对价格方面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出具了结清证明,该院调取的由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显示的价格都远超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高国峰协商的价格,且高国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及证明条上的价格予以认定。任克俭在接受高国峰委托后由其本人及张臣广、杨书彬、魏书进、崔二卫、尚卫东等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处共拉耐火材料砖总价款为314990元,扣除高国峰已付180000元,下欠134990元应由高国峰支付给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故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请求高国峰支付欠款的主张,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其中一车缺少2.8吨的事实,其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数额以双方约定的最高价每吨900元计算为2520元。高国峰辩称付给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000元现金以及不欠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高国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2470元;二、驳回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任克俭、尚卫东、崔二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高国峰负担。 宣判后,高国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国峰与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方式为先付款后拉货,货款仅欠3万元是因为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义务,在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高国峰有权拒绝履行3万元的付款义务。高国峰仅仅是委托任克俭本人去拉货,任克俭无转委托权,高国峰根本不认识崔二伟、尚卫东,也从未委托他们二人去拉过货,故原审认定崔二卫、尚卫东是高国峰的委托人是错误的,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的价格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国峰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新密市华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任克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尚卫东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崔二卫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国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高国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高国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