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太,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长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丽超,男,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玉太为与被上诉人岳丽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玉太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周,被上诉人岳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高玉太在岳丽超处购买根雕,高玉太未支付岳丽超货款,高玉太向岳丽超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欠岳丽超根雕款11万元,枣木雕刻弥来佛7件、6件花瓶、1件老鹰共14件,总件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高玉太。后高玉太未予还款,岳丽超诉至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高玉太购买岳丽超的根雕,高玉太未按约定付款,岳丽超要求高玉太支付货款11万元,由高玉太向岳丽超出具的欠条为凭,岳丽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判决如下:高玉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丽超货款十一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五十元,由高玉太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高玉太不服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一是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在原审中到庭应诉,原审开庭传票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收到。二是其在原审中并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在岳丽超与江苏张家港苏扬合作社枣木根雕买卖过程中只不过是一个中间的地位,只是起媒介作用。因此其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高玉太作为原审被告是不适格的,违背了《合同法》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岳丽超在原审中出示的一份书证是欠条的事实是错误的;2、该书证上面“高玉太”并非其本人所写,书证内容不真实;3、书证内容及时间是同一人所写,明显是虚假证据。综上所述,其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岳丽超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岳丽超答辩称:其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正确,高玉太称原审程序错误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并非高玉太称的认定事实错误;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高玉太儿子拒签后适用留置送达并将送达过程拍照符合我国程序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故高玉太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中,高玉太向岳丽超出具“欠岳丽超根雕款11万元,枣木雕刻弥来佛7件、6件花瓶、1件老鹰共14件,总件11万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的欠条一份。该条上有高玉太签名,原审时高玉太并未申请对其该签名予以鉴定。且此欠条既未载明高玉太为谁代购,高玉太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谁代购,应为高玉太购买岳丽超的根雕。所以高玉太是合格当事人,应支付该欠条上所述货款。故高玉太上诉称欠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高玉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