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太,男,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长河,河南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章松,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喜琴,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4日。 上诉人高玉太与被上诉人袁章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玉太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周,被上诉人袁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王喜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玉太在袁章松处购买根雕,高玉太未支付袁章松货款,2013年12月13日,高玉太向袁章松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代购袁章松枣木根雕19件,总价值12万元,外加4价(件),价格没定。高玉太。羊(阳)历年底付清,12月31日付清。后高玉太未予还款,袁章松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高玉太购买袁章松的根雕,高玉太未按约定付款,向袁章松出具欠条1份,其中19件根雕,价值12万元,另外4件根雕未约定价格,袁章松主张该4件根雕1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故袁章松要求高玉太支付货款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玉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章松货款十三万五千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元,减半收取一千五百元,由高玉太负担。 高玉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并不是适格的被告,高玉太在袁章松与江苏张家港苏扬合作社枣木根雕买卖过程中是一个中介地位。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袁章松出示的一份书证为欠条是错误的,从该书证的形式看、内容看,该书证是一份委托代购协议。该书证上“高玉太”也非上诉人高玉太本人所写。书证容中“外加4价”原审法院按15000元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牟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袁章松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袁章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袁章松答辩称:原审法院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向高玉太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高玉太开庭时拒不到庭,也不进行答辩。袁章松的根雕枣木艺术作品卖给了高玉太,袁章松不认识江苏张家港苏扬合作社的人,货是高玉太拉走的。欠条是高玉太签的名,外加4件,价格虽没定,一审法院按市场低价15000元认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高玉太向袁章松出具“今代购袁章松枣木根雕19件,总价值12万元,外加4价(件),价格没定。高玉太。羊(阳)历年底付清,12月31日付清。”条子,但高玉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谁代购,应为高玉太购买袁章松的根雕,高玉太未按约定付款,其应支付该条上所述货款。虽然另外4件根雕未约定价格,袁章松主张该4件根雕15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玉太上诉称其一审未收到诉讼文书,一审程序违法,但送达回证上有其子签名,同时也有其向一审法院电话确认,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该条上有高玉太签名,一审高玉太也未对其签名予以鉴定,故高玉太上诉称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高玉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一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