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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友文,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精经,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国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时金山,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园口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惠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友文、付精经,被上诉人花园口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时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花园口村委会与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于199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花园口村委会提供土地18.94亩和旧房屋等折价350000元交给郑州市黄河化工材料厂使用,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每年向花园口村委会缴纳64000元的红利。2007年6月8日黄河开发公司作为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的主管部门在郑州市工商局将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注销。花园口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1993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花园口村委会土地18.94亩。
原审法院认为:花园口村委会与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之间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7年6月8日,黄河开发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将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在郑州市工商局注销,该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已无法达成,花园口村委会请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花园口村委会另诉请要求黄河开发公司归还土地,因该土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河开发公司辩称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依然在生产经营,花园口村委会存在诸多侵害黄河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村民委员会与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之间于1993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驳回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花园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宣判后,黄河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花园口村委会与黄河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对合同的解除有明确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利单方面依法行使,法院只能确认合同是否解除,不能直接判令解除合同。二、花园口村委会与黄河开发公司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花园口村委会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花园口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由花园口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花园口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花园口村委会与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1993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中第四条“付款形式”约定,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从协议签订公证之日起,一次付清占用土地面积价值和占地范围内的所有财产价值35万元人民币;如花园口村委会暂不使用上述资金,经双方协商,花园口村委会可将上述35万元资金入股,按年红利6.4万元分利,五年后红利双方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花园口村委会已按照约定向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提供了土地,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于1994年、1997年、2001年、2002年陆续支付了共计17万元。黄河开发公司称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一直亏损,没有分红的条件,已于2007年6月8日被注销,注销后黄河开发公司接管了涉案土地。
本院认为:花园口村委会与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于1993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花园口村委会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而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却一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土地款,现郑州黄河化工材料厂已于2007年6月8日在郑州市工商局注销,其主管单位黄河开发公司虽接管了涉案土地,但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目的无法达成,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花园口村委会要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正当,黄河开发公司关于协议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河水利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