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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广场与被上诉人彭遂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广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遂立,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广场,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遂立,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齐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彭遂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彭遂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前,齐广场、彭遂立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甲方齐广场,乙方彭遂立,关于双方合伙纠纷一事,今经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均自愿达成协议条款如下:一、彭遂立在20日内向齐广场提交蓝砖15000块至16000块、竹竿70根(价值1000元)、塑料布(长12米、宽10米)及平菇棚上的所有物品全部让齐广场拉走,归齐广场所有;二、齐广场在拉去上述所有物品时一次性向彭遂立支付现金二千肆佰元整;三、双方合伙期间经谁手所欠债务,由谁偿还;四、本协议内容双方全面履行后,双方互无纠纷;五、在齐广场前往彭遂立处拉取上述物品时,如彭遂立不予按时提供本协议所约定物品时,应无条件向齐广场支付现金壹万元整;六、如齐广场在提取上述物品时不能向彭遂立支付2400元时,超期应加倍支付;七、齐广场在拉取上述物品时,不能对彭遂立的树木造成损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时生效;甲方齐广场,乙方彭遂立,2012年3月27日。”后齐广场前往彭遂立处协商相关事宜时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齐广场、彭遂立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互负义务的协议,齐广场在提取物品的同时亦应向彭遂立支付约定款项,齐广场称彭遂立未按约定提供物品,构成违约,要求彭遂立承担责任,彭遂立不予认可,齐广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彭遂立违约,故该院对齐广场的请求不予支持。彭遂立辩称不应支付齐广场10000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齐广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齐广场负担。
宣判后,齐广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协议后,上诉人齐广场依约到被上诉人彭遂立处提取物品,被上诉人不予提供是事实,原审在审理此案时,以上诉人未提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为由,拒绝齐广场雇佣前往提取物品时的车主和司机出庭作证,又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彭遂立违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遂立支付其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彭遂立负担。
被上诉人彭遂立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齐广场称被上诉人彭遂立因违约应支付其现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2012年3月27日的协议书,齐广场在履行该协议书时亦应向彭遂立支付现金2400元,现在齐广场自己认可该2400元并未实际交付。针对彭遂立违约行为齐广场只有其朋友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佐证,另彭遂立在一审中对在履行协议书过程中自己有违约行为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彭遂立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齐广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颂琳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赵俊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