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6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负责人赵春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玲,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靖,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风华,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杭,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 被告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台铁路)、被告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玲,被告汤台铁路的委托代理人周风华、刘兴杭,被告铁路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诉称:被告汤台铁路于2012年11月22日在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形成逾期,截至2014年4月1日,仍有贷款本金5865829.16元未还,欠息141554.67元。被告铁路集团为2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持有的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54.28%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全部归还。请求判令:1、汤台铁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65829.16元及至贷款全部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1日的利息141554.67元);2、被告铁路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浦发行郑州分行对铁路集团持有的汤台铁路58.2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汤台铁路、铁路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铁路集团及被告汤台铁路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铁路集团签订了编号为ZB76192011000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ZZ7619201100000001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人即浦发行郑州分行,债务人为汤台铁路。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在2011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肆仟肆佰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编号为ZB76192011000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另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编号为ZZ7619201100000001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另行约定:合同项下的质物为出质人持有的债务人54.28%的股权。质权人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如有)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质权。出质人同意,在任何情况下,质权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其与债务人在其他贷款文件项下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担保物权、违约救济权,均不得被视为质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权利,亦不会影响其充分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2011年11月23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铁路集团为编号为ZZ7619201100000001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项下的质物办理了编号为[濮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1)第1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记载:股权登记编号为410900001025292,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汤台铁路,出质股权数额(54.28%股权)15052.38万元,出质人为铁路集团,质权人为浦发行郑州分行。2012年11月22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汤台铁路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2282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7.2%;由铁路集团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质押担保;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并对罚息计算复利等。2012年11月22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汤台铁路办理了编号为7601201228288501的借款凭证。汤台铁路的借款于2013年11月21日到期后,未完全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4月1日共欠本金5865829.16元,利息141554.67元。 上述事实,有浦发行郑州分行提供的编号为760120122828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7601201228288501的借款凭证一份、编号为B76192011000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ZZ7619201100000001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濮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01)第1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欠息计算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与被告汤台铁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汤台铁路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铁路集团签订的编号为ZZ7619201100000001的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质押股权已经办理出质登记并已生效。由于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汤台铁路签订的编76012012282885的借款合同发生在上述股权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借款金额没有超过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故浦发行郑州分行对铁路集团出质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与被告铁路集团签订的编号为ZB76192011000000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汤台铁路本案借款发生在浦发行郑州分行与铁路集团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铁路集团亦未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铁路集团应对汤台铁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台铁路向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借款以铁路集团出质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属于保证人铁路集团提供的物的担保,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本案涉及债权属于既有铁路集团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铁路集团提供的物的担保,由于铁路集团同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职责。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浦发行郑州分行可以直接要求铁路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浦发行郑州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本金5865829.16元,利息141554.67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逾期罚息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被告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54.28%的股权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上述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52元,由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负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38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52元,不再退回,由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