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93号 原告吴厚霞,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森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自奇。 被告荆自奇,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厚霞诉被告河南博森商贸有限公司、荆自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吴厚霞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厚霞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厚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厚霞负担。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