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初字第132号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瑞林煤矿。 法定代表人王瑞林,该煤矿总经理。 原告王瑞林,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献刚,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三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浩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新天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国瑞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志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晓姣,女,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高浩杰,男,汉族,1988年5月11日出生。系高海均之长子。 被告高浩强,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系高海均之次子。 被告魏梅英,女,汉族,1926年4月28日出生。系高海均之母亲。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瑞林煤矿、王瑞林因与被告郑州三田实业有限公司、郑新天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国瑞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冯晓姣、高浩杰、高浩强、魏梅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期间,原告河南省新密市瑞林煤矿、王瑞林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郑州三田实业有限公司、郑新天富(新密)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国瑞煤业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郑新煤业有限公司、冯晓姣、高浩杰、高浩强、魏梅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新密市瑞林煤矿、王瑞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新密市瑞林煤矿、王瑞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省新密市瑞林煤矿、王瑞林负担。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