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5号 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祥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路集团公司)申请确认河南中航铁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张清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集团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算会商意见》(以下简称会商意见)中第2条:“如果协商不成,鉴于双方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协商一致同意将全部债权债务一并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仍同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条款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晔,被申请人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申请称:1.张清源已经于2008年12月2日经中国共产党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豫国资党任(2008)25号文件免去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副书记职务,且予以公示。张清源早已不是铁路集团公司的法人,其已经无权代表铁路集团公司,也不能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和签署任何法律文件。2.铁路集团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过会商意见,该会商意见与铁路集团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3.因铁路集团公司在2009年被河南省人民政府确定改制,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变更,张清源仅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且自2009年以后铁路集团公司对外进行活动和签字均不是张清源,而是负责人赵子文,对此中航公司是明知的。综上,中航公司提供的会商意见是虚假的,其中的仲裁条款不是铁路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无效的。请求依法确认铁路集团公司与张清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会商意见第2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 被申请人中航公司答辩称:郑州仲裁委作出的(2014)郑仲决字第537号决定书已经对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决定。郑州仲裁委已经认定中航公司提起的请求构成仲裁反请求,郑州仲裁委对该反请求具有管辖权,并驳回了铁路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铁路集团公司提出的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综上,应当驳回铁路集团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中航公司与张清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集团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算会商意见》中第2条:“如果协商不成,鉴于双方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协商一致同意将全部债权债务一并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仍同意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条款无效。经查,郑州仲裁委员会于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作出了(2014)郑仲决字第537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仲裁庭已针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了认定,并认为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据此,申请人铁路集团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关于集团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清算会商意见》第2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