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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河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春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2号 申请人河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春霞,女,汉族,1961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三撤仲字第62号
申请人河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霞,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春霞,女,汉族,1961月4出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马峰、王明慧(实习),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河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郑仲重裁字第52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河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孙飞,被申请人王春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马峰、王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新宇公司申请称:
一、郑州市仲裁委重裁程序违法。
(一)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案件,郑州市仲裁委已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过裁决,申请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重裁的决定。
在重裁程序中,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对本案的主要证据即双方持有的合同中施工面积的书写人、怡景花园5#楼的外粉面积进行实地测量的司法鉴定及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面对申请人强烈的鉴定请求,仲裁员竟说“根本不需要鉴定,我完全有能力判断实际施工多少面积,别浪费鉴定费了”。就这样对申请人就本案关键问题证据的鉴定被仲裁庭活生生的剥夺了。
申请人认为,当事人对案件的关键证据和事实申请司法鉴定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仲裁庭非但不能拒绝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而仲裁庭在重裁程序中剥夺申请人的鉴定权,是明显的违反程序的行为。
(二)本案重裁过程中,作为本案争议的怡景花园5#楼外粉的实际是公认的王书强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且金水区人民法院就本案仲裁的事实、证据在判决书中已做出认定,并于2014年6月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7361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直接将被申请人王春霞及王书强施工的怡景花园5#楼外粉工程余款41237.252元支付给王书强(判决书复印件申请人已经呈交仲裁庭)。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民事诉讼后,郑州市仲裁委裁决的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同一个法律事实,同一个案件,依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应终止。
二、郑州市仲裁委(2012)郑仲重字第524号重裁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郑州市仲裁委就本案2013年2月第一次作出裁决后,申请人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就是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主要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有问题,裁定郑州市仲裁委重裁。但本次重裁程序中,郑州市仲裁委对申请人申请本案的主要证据及怡景花园5#楼的总面积进行实物测量的司法鉴定时予以拒绝,仍采信被申请人王春霞伪造的虚假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显然是错误的,具体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合同的认定上,仍采信被申请人王春霞提供的伪造证据。
郑州市仲裁委(2012)郑仲重字第524号重裁裁决书认定:“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系自然人,依法不具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社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合同:(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郑州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已完工的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合同已属违法之无效合同,因此,申请人的合同是否系伪造,以及被申请人提出要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意见,已不具有实际意义”。
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上述认定违法。
1、既然仲裁庭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春霞特有的合同是否系伪造的鉴定“亦不具实际意义”,那么仲裁庭是否将被申请人王春霞持有的书写面积“17000”平方米的合同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呢?为什么仲裁庭违背法律人的职业素养,找各种借口阻止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呢?
2、事实上,仲裁庭一方面认定王春霞持有的合同无效,是否系伪造“不具有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对工程量的认定上又采信王春霞持有的合同面积,显然对仲裁庭采信的证据进行是否系伪造的鉴定是必须的。
(二)关于被申请人王春霞仲裁的认定,采信伪造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仲裁庭在劳务费的认定上,仍采信的被申请人王春霞提供的书写为17000平方米的合同,并以17000平方米的工程面积计算劳务费,最终认定王春霞的劳务费为426171.6元。至此不难看出,仲裁庭找理由拒绝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王春霞持有的合同、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身就是为自己采信虚假证据埋下伏笔。这是严重枉法裁判的行为!
2、关于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申请人向仲裁庭提的证据:(1)怡景花园5#楼和自己的上手总承包单位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结算单,总外粉面积为12167.8平方米。(2)王书强、蔡辉的公正证言,证明争议工程量为9000平方米左右。(3)王春霞为王书强出具的委托书和申请人与王春霞委托的代表王书强就怡景花园5#楼的外粉工程结算单,证明王书强受王春霞委托结算的实际施工面积为9044.514平方米。(4)申请人持有的87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申请人和王春霞签订的合同面积约87000平方米,而不是17000平方米。
3、依据申请人和实际施工人王书强的结算,争议的怡景花园5#楼的外粉等工程费为247237.252元。(其中怡景花园5号楼由王春霞、王书强从24层到1层,具体施工面积:外粉刷面积9044.514平方米,水泥压光面积2088平方米,大窗口342个,小窗口535个。单价及总价款:外粉刷每平方米18元计162801.252元;水泥压光每平方米22元计45936元;大窗口每个50元计17100元;小窗口每个40元计21400元。总价款:247237.252元)扣除王春霞借支186000元、王书强借支20000元,申请人还应付余款41237.252元。
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几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春霞和王书强实际施工的工程面积为9044.514平方米,而非17000平方米。同时,印证了仲裁庭阻止本案关键证据的鉴定,再次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违法事实。
(三)重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相抵触。
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王书强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春霞工程款一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见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王书强。
2、王书强施工的楼层为24至1层的全部面积和28至25层的收尾部分面积。3、王书强实际施工面积为9044.514平方米,水泥压光面积2088平方米,大窗口342个,小窗口535个。4、王春霞委托王书强进行了结算。5、工程款总额为247237.252元,减去已支付的部分余款41237.252元未付。申请人认为,就本案的证据、事实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基本查清,对王书强实际施工工程的面积、工程款总款的认定、工程款已支付的数额及余额都做出了认定,金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含括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事实及处理结果,申请人也不可能重复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郑州仲裁委的重裁裁决依据伪造、虚假的主要证据认定的事实错误。综上所述,郑州仲裁委的重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撤销郑州仲裁委(2012)郑仲重裁第524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王春霞答辩称: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郑重裁字第52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工程款(劳务费)引起的。仲裁庭是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单据及仲裁条款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进行裁决,裁决结果达到客观公正的标准。现被答辩人以裁决书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为由申请撤销生效裁决,答辩人认为其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郑州仲裁委员会的重裁程序是合法的。
被答辩人认为其向郑州仲裁委申请对施工面积的书写人、怡景花园5#楼的外粉面积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司法鉴定未被准许,以及王书强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后郑州仲裁委的仲裁应中止审理而未中止。被答辩人据此认为郑州仲裁委的重裁程序违法。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这种说法明显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6条及《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鉴定部分第一项:“(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人”。从这几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申请鉴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庭无论是否同意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都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以此就认为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王书强起诉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诉讼并不能引起仲裁程序的中止。根据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4月20日王书强出具怡景花园5#楼王书强班组劳务费清算书,王书强与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结清,并且答辩人与王书强的劳务费也已经结清,三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王书强的起诉不是本案仲裁的依据,故仲裁庭不予中止审理是正确的。
综合上述内容可以看出,郑州仲裁委做出的(2012)郑重裁字第524号裁决书程序合法。
二、被答辩人提出郑州仲裁委(2012)郑重裁字第524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明显错误。
被答辩人提出的其与答辩人在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郑州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施工面积l7000平方米系答辩人伪造。这种说法明显是错误的。根据被答辩人派驻“怡景花园”项目负责人弓盛全(也即是代表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签订合同的人)在重裁庭审中证实“《郑州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中记载的施工面积l7000平方米是其本人书写。而被答辩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其持有的另一份《郑州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记载的施工面积8700平方米的签字及技术交底书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另外,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证实:蔡辉施工的29层至33层的外墙粉刷面积2505.72平方米及水泥收光面积l225.70平方米。不用计算也可以看出,单纯的29层至33层外墙粉刷及水泥收光的总面积已经是3731.42平方米。答辩人施工的1至28层,这也正说明了答辩人提供的合同上约定的施工面积17000平方米更符合答辩人的实际施工面积。同时也说明了被答辩人主张的8700平方米的合同面积是伪造的。从而证实了郑州仲裁委依法裁决是正确的。
被答辩人恶意串通王书强伪造结算单,企图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郑州仲裁委依法审查被答辩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前后矛盾,依法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三、重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736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不抵触。根据该判决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第2部分确认答辩人承包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王书强实际施工。并非所有工程都交给王书强施工,被答辩人故意断章取义,意图混淆是非。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郑州仲裁委作出(2012)郑重裁字第524号裁决书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也没有依据伪造的证据进行裁决。裁决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而被答辩人中请撤销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请求。
经审查,2010年2月10日,申请人(原河南新科保温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春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将其位于郑州市东明路红专路交叉口“怡景花园”5号楼的外墙保温层抹灰(含阳台、飘窗、窗口、空调板及其它水泥压光)、挂玻纤网、抹抗裂砂浆等建筑施工劳务承包给王春霞施工,承包方式是清包工(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限是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4月25日。但在施工面积的约定部分双方持有的合同出现了相互矛盾,申请人持有的合同约定的是8700平方米,而王春霞持有的合同约定的是17000平方米,其余内容均相同,为此,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对双方持有的合同进行真伪鉴定,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已属违法之无效合同,因此,申请人的合同是否系伪造,以及被申请人提出要对该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意见,亦不具有实际意义”。以此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产生法律关系、确定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及合同真伪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即依据王春霞持有合同约定的施工面积作出裁决,申请人因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重裁字第524号仲裁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王春霞负担。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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