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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华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男,汉族,1971年6月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洪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男,汉族,1985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女,汉族,1994年3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张献伟,被上诉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陈华父亲陈和平与保险公司签订了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陈华作为该人身保险合同身故受益人;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当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与陈华因支付保险金协商未果,因此陈华诉至该院请求依法解决。该院另查明:1、陈和平,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11号院附1号1号楼57号。2007年9月1日,陈和平因急性心肌梗塞并发室颤而导致的心跳骤停,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死亡,2007年9月3日在新密市殡仪馆火化;2、陈华与陈和平系父女关系,为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陈华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陈华保险金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出现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关人员保险金。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陈华的父亲陈和平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了当被保险人陈和平死亡时,由陈华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陈华保险金100000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陈华保险金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陈华与陈和平的身份关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保险人陈和平于2001年投保《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保额10万元。投保单中填写身故受益人为陈华,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陈和平之女。原审法院调取了陈华姑母陈雅莉和叔叔陈福杰询问笔录,以证实陈华与被保险人陈和平为父女关系。但陈华并未提交证明陈雅莉、陈福杰与陈和平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陈华与陈雅莉、陈福杰之间的亲属关系。2.投保单中没有登记受益人陈华的身份证号,仅填写了出生日期,而陈华的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投保单中填写的日期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在投保单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与陈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对陈华是否与保单中填写的受益人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由陈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华答辩称:朱书敏是我父亲的妻子,我是父亲的女儿,但是我与朱书敏没有关系,父亲去世时,我才13岁半,由于年龄小,并不知道具体理赔。当时是由朱书敏去理赔,后来我知道了,但是很多证据,如保险单、父亲的遗体证明都在朱书敏手里,我一直没有拿到赔偿金。当时我有一个保姆叫小蕾(音lei),是她告诉我我父亲买过保险,我是受益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和平于2001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生命关爱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出现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相关人员保险金。本案中,陈华的父亲陈和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当被保险人陈和平死亡时,由陈华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认为原审法院在投保单中填写的出生日期与陈华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对陈华是否与保单中填写的受益人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认定不清,但保险公司也并未能提交其他受益人或另有其他“陈华”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陈华保险金100000元,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