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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存忠与被上诉人楮现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忠,男,回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现伟,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李存忠与被上诉人褚现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忠,男,回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现伟,男,汉族,1976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李存忠与被上诉人褚现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褚现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褚现伟、李存忠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车号为豫ATP196出租车承包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李存忠把夜班包给褚现伟褚现伟每天向李存忠交纳100元人民币作为租金,每天一清帐;褚现伟向李存忠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如果双方失去雇佣的关系应该及时退还褚现伟。合同签订后李存忠将车牌号为豫APT196的出租车交付于褚现伟,褚现伟向李存忠交纳车辆抵押金20000元,李存忠于2012年2月15日向褚现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包车押金20000元,贰万元整。李存忠,2012.2.15.”2013年4月,褚现伟交回车辆,双方车辆租赁合同终止,褚现伟与李存忠进行结算后李存忠退还褚现伟风险抵押金10000元。诉讼中褚现伟认可尚欠李存忠2000元承包费并同意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褚现伟就未退还风险抵押金向李存忠追索无果后,遂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存忠、褚现伟之间签订的关于出租车承包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褚现伟、李存忠合同终止后,李存忠应将褚现伟向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退还褚现伟。关于李存忠抗辩因褚现伟尚欠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的明细,且合同书约定每天一清偿,李存忠辩称实际一个月一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褚现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褚现伟、李存忠合同已终止,李存忠应依照合同约定退还风险抵押金,现褚现伟自认李存忠已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的事实,且认可尚欠李存忠2000元承包费并同意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对褚现伟主张要求李存忠退还风险抵押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存忠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褚现伟风险抵押金8000元;二、驳回褚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褚现伟负担120元,李存忠负担30元。
李存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双方在算过帐后上诉人把剩余的押金退还了被上诉人,说明双方的账目已经完全清算,被上诉人未出具欠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8000元风险抵押金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承认欠上诉人2000元承包费,上诉人对此未认可,实际尚欠9000多元。被上诉人起诉20000元,开庭时否认录音及电话清单的真实性,后在不申请对电话录音鉴定的情况下变更为8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未查清。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褚现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存忠与褚现伟之间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终止后,按照合同约定李存忠应将褚现伟向其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予以退还,现褚现伟认可李存忠已退还风险抵押金10000元,同时认可尚欠李存忠2000元承包费并同意从风险抵押金中扣除,故李存忠应将余款8000元退还褚现伟。李存忠上诉称褚现伟尚欠其承包费9000余元,双方已结算完毕,其不应退还褚现伟风险抵押金,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故对李存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存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梅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