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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二刚与被上诉人王军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刚,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维,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刚,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维,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化周,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二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军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刚,被上诉人王军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李二刚向王军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李二钢借王军维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到2013年10月1日归还,口说无凭,立字为证。2012年10月1日李二钢”。庭审中,李二刚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军维多次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二刚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原审法院认为:李二刚向王军维借款15000元有李二刚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军维要求李二刚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军维、李二刚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合同到期后,李二刚应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军维主张自逾期日至起诉日的利息,该利息为378元。李二刚辩称王军维欠其工程款未给,并以此抗辩不偿还借款,该院认为王军维欠其工程款不能成为李二刚不还借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李二刚可另案起诉王军维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二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军维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378元;二、驳回王军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二刚负担。
宣判后,李二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二刚与王军维之间的借款关系于双方工程核算过程中冲抵消除,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双方存在的只有工程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军维答辩称:1.李二刚借王军维15000元的事实,有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不容否认。2.李二刚诉称的“自来水”工程纠纷与本案无关,李二刚更没有证据支持,仅凭口头答辩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二刚认可欠条由其本人出具,说明李二刚对其与王军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持异议。李二刚上诉称其与王军维之间的借款关系在双方工程核算过程中已冲抵消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军维亦不予认可,因此,李二刚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二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政渊(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