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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爱连与上诉人李培法、被上诉人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连,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法,男,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连,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法,男,194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子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爱连因与上诉人李培法、被上诉人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一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连的委托代理人李琳,上诉人李培法与被上诉人长垣一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李培法向王爱连借款32100元,当日,李培法向王爱连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连现金叁万贰仟壹佰元”;2004年10月13日,李培法向王爱连借款10000元,当日,李培法向王爱连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爱连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7月21日,王爱连和李培法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式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王爱连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培法、长垣一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由李培法、长垣一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培法向王爱连借款42100元,有王爱连向该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王爱连要求李培法偿还借款421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虽然2013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中利息约定为“式分”,但该“式分”明显系笔误,诉状和庭审中王爱连均明确月息为二分。虽李培法辩称该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王爱连要求李培法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两张借条及补充协议上均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王爱连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长垣一建的经营中,长垣一建对该借款行为至今不予认可,故借款应系李培法的个人行为。王爱连要求长垣一建承担还款责任,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李培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爱连借款4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其中321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10000元的利息自2004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算)。二、驳回王爱连对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元,保全费1020元,由李培法负担。
宣判后,王爱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培法是长垣一建的副总经理,也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这一事实有相关判决书为证。李培法向王爱连借款时明确表明是公司借款,王爱连也始终认为是长垣一建借款。2、借条上注明“长垣一建李培法”,足以证明李培法代表长垣一建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49、50条规定,王爱连有理由相信李培法的借款行为代表长垣一建,长垣一建是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李培法借款确实用于长垣一建的经营活动,长垣一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王爱连有新证据证明李培法向王爱连借的款项用于长垣一建,其中一部分用于向王胡砦交纳长垣一建租金,另一部分用于向法院交纳长垣一建打官司的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李培法、长垣一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
宣判后,李培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0月8日借条的数额实际是王爱连拖欠的租金数额,长垣一建提交的租地合同可以证明。2004年10月13日,王爱连又找到李培法要求再多写点,李培法只好写了一万元借条,所以两张借条均没有还款日期和利息的约定。王爱连至今仍拖欠长垣一建十七万多元租金未交。王爱连要求李培法偿还借款,王爱连应偿还长垣一建的租金。原审判决按月二分利率支付利息,与法律相违背。二、王爱连提交的《借款补充协议》是采取胁迫手段取得,原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补充协议是在王爱连起诉后产生的,不是和解协议,是强加李培法高额利息的协议,李培法不可能同意。三、补充协议对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以约定不明确为准,视为不支付利息。四、原审判决李培法承担保全费是错误的。王爱连冻结长垣一建的执行款10万元,并不是冻结李培法的财产,一审长垣一建胜诉,王爱连败诉应承担保全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爱连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上诉人长垣一建答辩称:借据不是合同,没有长垣一建授权,李培法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是李培法个人行为。同时王爱连保全长垣一建财产是错误的,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王爱连提交《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背面,记载李培法陈述当时借款交给村委会了,不应算作个人借款。该背面内容有李培法签字并加盖指印。
本院认为:根据王爱连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借款补充协议》,均是李培法个人签字,王爱连主张借条上注明是“长垣一建李培法”,李培法是代表长垣一建借款,且在《借款补充协议》背面有李培法对借款用途作出说明。但两份《借条》及《借款补充协议》均未加盖长垣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王爱连也未提供长垣一建的委托借款手续,其提供的判决书,仅能证明李培法曾作为长垣一建相关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关联,且长垣一建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故,王爱连主张长垣一建应连带偿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培法上诉称借条实际是王爱连支付拖欠的租金,王爱连对此不予认可,且关于租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李培法上诉称《借款补充协议》系胁迫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约定式分,应为笔误,原审法院依据《借款补充协议》对利息的判决,并无不妥。因长垣一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王爱连申请财产保全没有依据,保全费应由王爱连承担。综上,王爱连、李培法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王爱连负担1172元,李培法负担11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元,由李培法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王爱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