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爱玲,女,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凤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国林,男,194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保山,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曹爱玲因与被上诉人闫国林及第三人王保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文,被上诉人闫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留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保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爱玲之母高桂喜与闫国林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10月19日登记再婚。婚后,曹爱玲举家一同随其母到闫国林的原籍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居住、生活,并将户籍迁至该村。由于家庭人口增多,居住紧张,闫国林向本村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并建楼房一所。之后,闫国林以曹爱玲名义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核发房产证。经核准,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日向曹爱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并由闫国林于次日前住领取。 房屋建成后,闫国林、曹爱玲全家即迁至新址居住。随后,闫国林与曹爱玲之母又在新郑市薛店镇大吴庄村社区购买套房一处,并搬至套房生活。闫国林夫妇亦为养殖长住新郑市薛店镇岗孙猪场。座落于郑州航空港区中原路北侧即原新郑市孟庄镇口张村南的楼房遂闲置由曹爱玲租给他人经营脚手架租赁生意。 2013年后,闫国林与曹爱玲之母夫妻关系恶化,闫国林因此召致曹爱玲夫妇等人数次殴打。无奈,闫国林只得离开套房住所只身回原籍郑州航空港区中原路北侧住所居住、生活,与承租人协商解除了即将到期的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3月10日将一楼出租给第三人王保山用于经营电动车。曹爱玲知情后向闫国林及第三人提出要求腾房被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曹爱玲诉至该院,请求依法确认闫国林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并按每月1500元赔偿租金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曹爱玲之母高桂喜与闫国林登记再婚后,曹爱玲举家携夫带子随其母一同到闫国林的住所共同生活,组成新的家庭。闫国林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向本村提出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并由家庭出资建造楼房一所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每位家庭成员均对该房屋拥有居住权、使用权。闫国林在因与曹爱玲之母夫妻感情不和、关系恶化、并多次被曹爱玲亲属殴打的情况下不得已只身回原籍生活居住,闫国林在此期间于2014年3月10日作主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王保山用于经营并无不当,是行使房屋使用权的具体表现,闫国林有相应的处分权,与曹爱玲是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亦并无矛盾。曹爱玲请求确认闫国林与第三人所签订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曹爱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曹爱玲负担。 宣判后,曹爱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产权证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是曹爱玲的,曹爱玲建房时已经结婚且孩子已有10岁左右,与闫国林不具有父女关系,系不同的家庭成员,各自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存在家庭财产之说,因此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闫国林申请,家庭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果闫国林对该房屋产权有争议,应提起新的诉讼,故原审认定闫国林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曹爱玲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闫国林答辩称:闫国林与曹爱玲的母亲高桂喜再婚后,曹爱玲跟随着其母亲带着倒插门女婿马连成一同到闫国林家同吃同住、共同劳动成为一户家庭成员,于是闫国林凭关系、亲情请求村组给了一处宅基地,闫国林筹资建成涉案房屋,虽然办理房产证时办在曹爱玲的名下,但该房子产权并非曹爱玲所有,现该房子没有分家析产,仍属于共同份额的财产,故闫国林出租该房屋不构成侵权。 原审第三人王保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曹爱玲的两个舅舅见证下,闫国林、高桂喜及曹爱玲曾达成协议约定闫国林对涉案争议房屋享有产权,曹爱玲的两个舅舅、高桂喜、闫国林及曹爱玲的爱人马连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闫国林二审又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11月6日张天义出具的收到闫国林8000元宅基地费用的收条,结合闫国林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闫国林对涉案房屋也享有居住、使用权,因此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妥当的,对于曹爱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学正 审判员 申付来 审判员 鲁金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 迪 |